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有慰
劉財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由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2日予以概括承受合併,併此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 度,並依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利息。惟如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按期繳款,乃於95 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惟僅繳部分款項即毀諾,被告尚欠本金 63291元,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回復兩造間原 契約約定辦理,故原告於96年6月13日恢復原利率即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291元,及 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請求本金為66081元, 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當庭減縮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伊已於97年8月13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是 本件訴訟應予停止審理。又伊嗣雖有毀諾情事,惟仍應按債 務協商約定之條件計息,是原告依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自有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帳
卡影本、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可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然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並提出更生聲請狀 、保全處分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文 等件為證,經查,被告雖辯稱:伊已於97年8月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及聲請保全處分,是本件訴訟 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內容,可知必須係債務更 生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後,相關之訴訟及執行 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繼續進行,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 以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另辯稱:伊雖有毀諾之行為, 惟原告請求之利息,仍應按協商約定之條件計息云云,然觀 上開協議書第3條載明「本人(指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 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 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又觀兩造原所 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之內容,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毀諾後,應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計息即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稱,亦 不足為憑。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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