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3108號
TCEV,97,中小,3108,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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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號9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晏辰林雨賢就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3筆,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57257元,雙方約定於訴外人林晏辰林雨賢完成 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 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晏 辰即林雨賢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7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 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就該部分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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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