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2818號
TCEV,97,中小,2818,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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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丙○○
            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乙○○○○○○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0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另被告徐霈晴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助學貸款,並借得如附表所示之3筆 借款,不料事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助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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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