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 日起任職被告 公司,並於97年2月29 日離職。任職期間擔任廣告業務處業 務區經理一職,主要工作內容為對外招攬廣告業務,並依每 月實際廣告簽約收入款百分之10計算業務獎金。原告於97年 2 月份應領得之業務獎金數額應依前開標準計算確定為新臺 幣(下同)34,00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於3月10 日發薪日前 離職,依內部規定視為放棄業務獎金為由,拒絕給付該業務 獎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依公司 頒訂之薪資管理辦法第3.4.3 條規定,同仁如於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業務人員及設計師之月獎金發放前離職,視同放 棄該獎金。原告既於97年3月10 日發薪日前離職,依此規定 即視同放棄2 月份應得之業務獎金,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區經理,依被告公司 頒訂業務獎金計算標準核算,則97年2 月份應領得之業務獎 金為34,000元,嗣其於97年2月29 日離職等情,已據其提出 合約收款明細表、廣告業務從業人員薪資辦法為證,信屬真 實。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訂有明文。 又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制定,而依 現今社會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 工作規則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 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除該工作規 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 之一部。查:依被告公司頒訂之薪資管理辦法第3.2.1條及3
.4.3 條規定,每月10 日為薪資發放日,業務人員如於月獎 金發放前離職,即視同放棄該獎金,此有被告所提薪資管理 辦法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薪資管理辦法已成為兩造 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而原告既於 97年3月10 日薪資發放日前離職,依規定即視同放棄領取業 務獎金之權利,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業務獎金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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