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後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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