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7年度,299號
LTEM,97,羅簡,299,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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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酒後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其 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頸部淺挫傷(手抓痕)5條 各2公分之傷害,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進行 調解,但因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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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