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交簡字,97年度,183號
LTEM,97,羅交簡,183,2008090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及所 犯法條欄分別補述:「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