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調字,97年度,6號
CPEV,97,竹東調,6,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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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應由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依此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計 徵聲請費。又關於財產權之聲請調解,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價額時,依同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且所謂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 益額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 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因 此,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依此價額計徵聲請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返還徵信文書附件而起爭執,為 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文書等情,核此乃屬因財產權事 件而聲請調解,且聲請人請求返還文書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標的之價額即為165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繳聲請費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5號)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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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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