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7年度,103號
CPEV,97,竹東簡,103,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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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周威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772-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P-Q-F-G-H-J-R-M-N-P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甲區域),面積68.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772-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E-F-A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乙區域),面積2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8,620元(其中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測量費用新台幣27,62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21,823元,被告葉寶秀負擔新台幣6,797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縣尖石鄉○○段77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甲○○葉寶秀未得 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甲區域、乙區域,面積各為68.03平方公 尺、21.19平方公尺,並均搭建地上物使用。嗣原告多次 向被告二人要求歸還,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自行 拆除,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訴請賜判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有以新台幣(下同)50,000 元代價受讓使用,並否認被告甲○○提出收據之真正;原 告係依據原住民山坡地管理辦法於95年11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占用之甲區域,係被告甲○



○於73年6月間以50,000元向原告外祖父劉錦木購得使用 權,故被告甲○○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葉寶秀則以:被告葉寶秀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又被告甲○○所有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 含三樓加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 P-Q-F-G-H-J-R-M-N-P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甲區域),   面積68.03平方公尺;被告葉寶秀所有二層樓加強磚造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E-F-A 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乙區域),面積21.19平方公尺之 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 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96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6年11月19日測籍字第0960010805號函檢附鑑 定書圖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雖被告甲○○辯稱其已於73年6月間向原告外祖 父劉錦木購得占用部分之使用權等語,並提出記載有「茲 收到甲○○付購買不動產伍萬元正,已全部收完,收款人 劉錦木」收據乙紙為憑,然原告否認收據之真正,經本院 依被告甲○○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因收 據上指紋紋線模糊不,無法比對,而遭該局退回,有該局 97 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54705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被 告甲○○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從採信;另被告 葉寶秀雖辯稱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經本院囑請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測量後,被告葉寶秀所有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乙區域,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寶秀所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二人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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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