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7年度,229號
CPEV,97,竹東小,229,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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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800元,及自民國95年 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W3-2112 號賓士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 復,經原告於當日修復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修理費用38,8 00元,被告並開立以其名義為發票人、支票號碼EC000000 0號、發票日96年2月28日、票面金額38,800元、付款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 原告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修理費用38,800元及遲延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修簽單、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確係被告無訛,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一紙附卷為憑,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且親收本件開庭通 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維修,並積 欠修理費用38,800元未付,應為實情,堪予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5年7 月14日修車完畢當日即應給 付修理費用,此參被告當初係簽發支票給付本件修理費用 ,惟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2 月28日自明,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曾於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後,有合法催告被告給 付債務,及與被告約定不按期給付修理費用,即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遲延利息等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應就本件債務 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8月7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 息,方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修理費用 38,800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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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