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己○○○
弄36
乙○○
丙○○
號
庚○○
號
丁○○
號
戊○○
之25
辛○○
號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典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雖據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三千元,惟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此價額繳納聲請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補繳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提出本件徵收可得補償之金額資料及其證明文件。
(二)提出新竹縣關西鎮○○○段15、15-1、15-3、15-42、42
等五筆土地徵收前土地登記謄本原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呂傳良、呂溫氏定(即陳林定妹)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若渠等繼承人中有先於渠等或其後死亡,亦
請提出該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其後有繼承人死
亡亦同。若其中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人,亦請提出拋棄繼承
人證明文件。
(四)補正前揭五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