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7年度,222號
CPEV,97,竹北簡,222,2008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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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起中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月間參加被告前妻即訴外人彭淑 美(後更名為彭敬棻)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會首連會員 共20人,會期自92年1月5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每會每月 會款10,000萬元,每月5日開標,採內標制,迄93年7月止 ,原告共繳納會款19次,每次均為8,500元,且均按月轉 帳至被告於台北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被告其 後竟稱財務有問題,隨即宣告倒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所 繳納之會款,共計19萬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會首是訴外人彭淑美,但都是 被告向我們召的會;訴外人彭淑美無法清償後,曾開立本 票一紙予原告;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訴外人彭淑美提出 詐欺告訴後,雙方已在法院調解成立,由訴外人彭淑美按 月返還原告1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會首為被告前妻彭淑美,被告不同意給付 ;因被告與原告之夫是同事,故有召會即會通知原告之夫 ,但會首一直都是前妻彭淑美,原告之前已參加被告前妻 所召集之互助會好幾輪,因原告之夫與被告為同事,所以 會款都匯到被告帳戶,但此帳戶都是前妻彭淑美在處理, 此次因前妻經濟發生問題,週轉不過來等語置辯,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存摺影本為證 ,且被告亦坦承曾通知原告其妻彭淑美召集互助會,及另 原告之會款均匯入其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否認該互助會為



其所召集,並辯稱該互助會為其前妻即訴外人彭淑美所召 集,另前揭帳戶均由其前妻彭淑美在處理等語。(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雖原告參加訴外人彭淑美所召集之互助會,均係經由被告 告知後加入,且原告所繳交之會款,亦係匯入被告之銀行 帳戶內,此為被告所坦承,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觀 之,其上已明確記載會首為訴外人彭淑美,是原告應可明 確知悉此互助會之會首為訴外人彭淑美,而非被告;又原 告之會款雖係由經由原告之夫帳戶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內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羚,惟被 告與訴外人彭淑美既為夫妻,而夫妻間相互利用對方之帳 戶理財,亦事所常有,故可否據此即認被告亦為會首,實 有疑義。況本件事後原告與訴外人彭淑美已達成調解,有 原告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更可認此互助會 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彭淑美間。此外本件在 無其他佐證下,本院認尚難以原告加入互助會係經由被告 告知,及原告所繳交之會款係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等節,即 認被告亦為此互助會之會首,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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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