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所負責之米得朗商店自民國 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殺蟲劑、 清潔劑等貨品,經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竟積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9,457 元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之利息。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9,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志成股 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四紙、米得朗商店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 為證,觀之原告所提出銷貨予米得朗商店之銷貨單客戶簽收 欄上確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亦為米得朗商店之負責人,亦 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且親收本件開庭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所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9,4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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