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2號
KMDM,97,訴,32,2008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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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為不得販賣之第2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旅社,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華 」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毒品1包,嗣於96年12月10日至 97年2月22日間,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寧鄉、金沙鎮等處, 將前開販入之安非他命,分裝以每小包2千至5千元不等之代 價,售予甲○○、丁○○,以賺取價差。其各個販售毒品之 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丙○○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萬7千元。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實 施通訊監察,發覺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97年4月20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年6月 6日、2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同年6月9日抗告狀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對其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且同意 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丁○○分別於97年5月23日、6月20日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辯護人對於其中甲○○之陳述不同 意作為證據,然查甲○○、丁○○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甲○○97年 3月4日在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警卷第27至30頁) 、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號、第6號裁定(偵卷第37、38頁)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與甲○○、丁○○之通訊譯文(警卷第10至19頁),為合法



之通訊監察,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2 件及本院97年度監通字第6號通訊監察案件相關案號關連表1 件、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含附表1件(本院卷第118至121、7 3頁背面、78至79頁)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聲明異議 ,且前開證據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辯解:安非他命是乙○○在賣,我只是替乙○○跑腿 。我沒有圖利。確實都是甲○○、丁○○打電話給我,他們 要幾千元的毒品,我再跟乙○○要毒品調貨,我知道錯了( 本院卷第112、113、114頁)。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件販毒者為乙○○。金門地區施用毒 品的人,都知道乙○○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甲○○、丁○○ 其實是想要向乙○○購買,因為不認識乙○○,故而透過認 識乙○○的被告,來向乙○○購買毒品。被告交付毒品與甲 ○○、丁○○,並未獲得報酬,只是可藉此每次自乙○○處 免費取得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基此,被告尚未構 成販賣毒品罪,至多為轉讓第2級毒品罪(本院卷第114頁) 。
叁、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地,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及收取價 金之事實:
對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 額等詳細情形,被告均坦承不諱,並稱:附表所地點載西海 路的部分,就是「百花樓」(酒店)的員工宿舍,我是用行 動電話與甲○○、丁○○使用如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互相聯絡,交付毒品。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都是我在使用,96年底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因為酒醉 把行動電話弄丟,97年才換使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門號是我朋友太太吳緣真的名字申請的,使用人確實是我 等語(見被告於97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同年6月6日、20日 偵訊筆錄、同年6月9日抗告狀陳述、本院97年8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復有甲○○、丁○○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10至19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6 所載時地,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均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行為, 而非轉讓:
(一)、被告本件毒品之來源: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明確承認:96年間某日,在臺



北市○○○路某旅社,以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建華」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毒品 1包,且僅購買1次,該包數量我不知道,我自己心情不 好時會施用多一點,心情好時就施用少一點(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並未提及乙○○。又查乙○○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很多年,我的綽號叫小龍、 黑龍,並無販賣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本院 卷第101頁)。由此可見,被告前開警、偵訊所稱之「 建華」,與乙○○顯非同一人,而且乙○○堅決否認販 賣或交付毒品予被告。故被告取得本件毒品之來源,應 係向臺北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華」之成 年男子以1萬元之代價購入,與乙○○無關。
(二)、證人甲○○與丁○○購買毒品的對象即為被告,別無他 人:
1、附表編號1:
證人甲○○在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申辦人為李 盈鴻,實際是我使用。96年12月10日3時3分是我打電話 給被告,目的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有用2千元成交,被 告拿到如附表編號1的地點交給我,是用夾鍊袋包裝, 數量可供我施用2次,我當時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偵卷 第6至7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0日3時3分 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買安非他命,要被告拿2千元的安非 他命過來,當時是我在百花樓上班的時間。我打電話在 探詢被告要買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就已經告訴我,電話 中不能明講,要用暗語「支」,表示要買的數量等語( 本院卷第92、93頁)。於96年12月10日3時3分,甲○○ 確實曾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指甲○○ )怎樣?(A,指被告)妳說怎樣就怎樣。(B)倒底有 沒有?(A)有。妳說。(B)現在有嗎?(A)有。妳 說。(B)多少?(A)看妳。(B)你要拿過來給我嗎 ?(A)對。(B)你先拿2過來給我好嗎。我上次傳的 簡訊你還有嗎?(A)好。(B)是半支。(A)等一下 我再告訴妳。(B)你到公司再打電話給我,我在店裡 。(A)好。」等語,此有受監察人為被告,監察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件在卷為證(警卷第 10、11頁)。證人甲○○前開偵、審中所證,核與上開 通訊監察結果相符,應為實在。由證人甲○○前開證詞 及通訊監察結果,顯見本次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一人 ,否則被告何以在與甲○○通話聯絡交付毒品之前,二



人即已先約定暗語?而且前開電話內容中,當甲○○詢 問被告「現在有無毒品」時,被告即不加思索答稱:「 有」。甚至隨後於同日3時20分、21分,被告還主動打 電話給甲○○,其中3時20分二人通話內容為:「(A, 指被告)妳下班了嗎?(B,指甲○○)還沒有。(A) 你可以下班嗎?(B)不可以。我有很多番,你到我再 下去。(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妳。」,3時21分二人通 話內容為:「(A,指被告)妳們店怎麼有人跑進跑出 ?(B,指甲○○)你到了嗎?(A)我已經過了,妳可 以下來。(B)好。」等語(同見警卷第11頁譯文), 足見被告在當日3時3分接獲買方甲○○來電欲購買毒品 ,隨即應允,並於20分鐘內,將毒品送至甲○○上班的 酒店,其間被告並無另向乙○○或他人調貨(毒品)之 情形,堪信被告確實先向「建華」購入數量不詳毒品安 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外,其餘部分則於甲○○來電洽詢 時,再販賣與甲○○甚明。復佐以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 日詰問證人甲○○,警卷第11頁96年12月10日14時46分 通訊內容:「(A,指被告)我又沒有賺錢,錢還不拿 來給我。(B,指甲○○)要晚一點。(A)不然改天我 介紹給妳認識,妳直接找他。(B)不好。」,意涵為 何?經甲○○證稱:被告要介紹賣毒品綽號黑龍的人給 我,我不答應,因為我不認識黑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88至89頁)。更顯見甲○○購買毒品的對象,就是被告 一人,並無向他人購買的意願,也不在乎被告毒品的來 源。另遍觀警卷第10至19頁共10頁通訊監察譯文,其中 被告只有在96年12月10日2時8分、4時13分、13時15分 、20時21分、22分,及次日8時36分曾與乙○○通話, 然而該等通話內容只有提及:「到了」、「載我到山外 牽車子」、「我過去找你」、「我在沙美」等語(見警 卷第10至13頁),尚無從據此判斷其中與毒品交易之關 連性,此外,也無從使本院形成心證,認該等通話原因 係甲○○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因此向乙○○調貨。從 而,甲○○購買毒品的對象即為被告,別無他人,至於 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純係聽聞被告事後片面卸責之詞, 並非真實可信。
2、附表編號2:
證人甲○○在偵訊時證稱:97年1月15日3時30是我 打電話給被告,目的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有用2千元成 交,被告拿到如附表編號2的地點交給我,我當時有拿 錢給被告,電話中說「不想讓我阿姨看到」,是我在「



百花樓」(酒店)上班,不想讓酒店的媽媽桑看到我買 毒品(偵卷第8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前1 通,也就同年月13日19時27分,被告還有打電話給我, 兩人通話中說到「這次怎麼這麼快」,意思是指安非他 命毒品很快就燒完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於97年1 月13日19時27分,被告確實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容為: 「(B,指被告)什麼事情。(A,指甲○○)這次怎麼 這麼快,和上次不一樣?(B)我怎麼知道不同。(A) 我還一天,明天就要走了。(B)沒辦法,又一樣嗎? (A)對啊,我還要明天一天,不然就沒有了。」及同 年月15日3時30分,由甲○○以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同門號行動電話,內容為:「(A,指甲○○)你到 的時候打我手機,我不想讓我阿姨看到。(B,指被告 )好。」等語,此有受監察人為甲○○,監察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件在卷為證(警卷第14頁 )。證人甲○○前開偵、審中所證,核與上開通訊監察 結果相符,應為實在。由本次該二通電話內容,相互勾 稽,亦足顯示甲○○在97年1月13至15日間,對於毒品 安非他命有所需求,且甲○○在該期間內,僅有向被告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由此可認定本次甲○○購買毒品的 對象為被告一人,並無他人。
3、附表編號3:
證人甲○○在偵訊時證稱:97年2月8日4時8分,我 和被告通話,目的要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同日5時55分 是被告打給我,當天有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是被 告拿到如附表編號3的地點交給我,我當時也有拿錢給 被告(偵卷第8至9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通話 ,有收到貨,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是拿到我住的地方給 我(本院卷第98頁)。於97年2月8日4時8分及5時55分 ,被告確實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與甲○○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4時8分為甲○○ 撥打給被告,內容為:「(B,指甲○○)下班了。(A ,指被告)下班了早點睡。(B)唉呀。(A)怎樣。( B)拿二張來。(A)等一下打給妳。(B)好」;5時55 分為被告回撥給甲○○,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 )我現在過去。(B,指甲○○)好。」,此有受監察 人為被告,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一 件在卷為證(警卷第15頁)。證人甲○○前開偵、審中 所證,核與上開通訊監察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



告與甲○○間,在當日第1通4時8分通話,即甲○○向 被告表示欲購買2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後,及至當日第2 通5時55分被告回撥給甲○○,表示要出發送毒品給甲 ○○為止,中間被告並無與其他人通話之紀錄,也就是 被告當日應允出售毒品給甲○○,並無與他人調貨(毒 品)的情形。從而,亦堪信被告係先向「建華」購入數 量不詳毒品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外,其餘部分則於甲 ○○來電洽詢時,再販賣與甲○○之事實。
4、附表編號4:
證人甲○○在偵訊時結證稱:97年2月10日4時29分 我與被告通話,目的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有用3千元成 交,被告拿到如附表編號4的地點交給我,數量可供我 施用3次,我當時有拿錢給被告(偵卷第9頁)。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第1通4時28分與第2通4時29分,是我 要買3千元的毒品,我凌晨4點多已經下班,被告有拿到 我住的地方給我,我也有拿錢給被告。第2通電話提及 「我昨天跟你說的」,是指前1天(9日)我當面跟被告 說要買安非他命(本院卷第98、99頁)。於97年2月10 日4時28、29分,被告確實曾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 4時28分為甲○○撥打給被告,通話內容為:「(B,指 甲○○)你在忙?(A,指被告)打電腦。(B)現在有 辦法嗎?(A)妳那完了。(B)對。(A)妳在哪?(B )我家。(A)我現在過去。」;4時29分甲○○再撥打 給被告,通話內容為:「(B,指甲○○)我昨天跟你 說的。(A,指被告)什麼?(B)補。(A)我等一下 過去。(B)三張、補貨。(A)好。」等語,此有受監 察人為被告,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件在卷為證(警卷第16、17頁)。證人甲○○前開偵 、審中所證,核與上開通訊監察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足見本次第1通4時28分二人通話,即甲○○電詢被告欲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至當日第2通4時29分被告在電話 中向甲○○表示要出發送3千元的毒品給甲○○為止, 中間被告並無與其他人通話之紀錄,也就是被告當日應 允出售毒品給甲○○,並無與他人調貨(毒品)的情形 。
5、附表編號5:
證人甲○○在偵訊時稱:97年2月13日16時30分在 電話中,我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要買,同日第2 通16時57分則是當天有用3千元成交,被告拿到如附表



編號5的地點交給我,數量可供我施用3或4次,我當時 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偵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7年2月13日16時30分與57分,我與被告互相電話 聯絡,是我要買3千元毒品。被告有拿給我,我也有拿 錢給被告(本院卷第99至100頁)。於97年2月13日16 時30、57分,被告確實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各1次。16 時30分為甲○○撥打給被告,內容為:「(A,指被告 )妳早上打很多通。(B,指甲○○)對,你現在有嗎 ?(A)現在沒空,在上班。(B)請假出來一下。(A )不行。妳幾點上班?(B)六點。(A)看看。再聯絡 」;16時57分則為被告回撥給甲○○,內容為:「(A ,指甲○○)我在路上。(B,指被告)好。(A)一樣 。(B)好,三張。」等語,此有受監察人為被告,監 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件在卷為證( 警卷第17頁)。證人甲○○前開偵、審中所證,核與上 開通訊監察結果相符,應為真實。對照該二通電話內容 ,可見被告當日在第1通電話中應允出售毒品給甲○○ ,及至第2通回撥給甲○○表示出發交付毒品為止,被 告並無向他人調貨(毒品)的情形。
6、附表編號6:
證人丁○○在偵訊時證稱:97年2月22日21時5分, 我打電話給被告,目的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有用5千元 成交,被告拿到如附表編號6的地點交給我(偵卷第28 至29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 門號,97年2月22日21時5分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買 了5千元毒品,被告用夾鍊袋包裝交給我等語(本院卷 第105頁)相符。於97年2月22日21時5分,丁○○確實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指丁○○)你在 忙嗎?(A,指被告)在處理事情。(B)我要禮物,有 沒有?(A)多少?(B)五張。(A)我等一下打給你 。」,此有受監察人為被告,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件在卷為證(警卷第19頁)。證人丁 ○○前開偵、審中所證,核與上開通訊監察結果相符, 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丁○○在偵查時雖證稱有:金門地 區施用毒品的人,都知道綽號黑龍的乙○○有在販賣安 非他命,因為不認識乙○○,故而透過認識乙○○的被 告,來向乙○○購買毒品(偵卷第29頁)。然查:乙○ ○在97年2月20日17時5分自高雄搭乘立榮航空879號班



機抵達金門尚義機場時,因警攔檢,逃離途中,丟棄毒 品,即遭警圍捕移送偵辦,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7號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事實欄所載),此為本院職務已知之事項;對照警卷第 18頁,97年2月21日20時26分丁○○以同門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同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指丁○ ○)說你有辦法幫我嗎?(A,指被告):你沒看新聞 嗎?(B)我有看,中午就看了。」的對話,證人丁○ ○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對話是指綽號黑龍的乙 ○○被抓了,電視新聞有報導(本院卷第109、110頁) 。則乙○○在97年2月20日晚間在機場遭警逮捕,翌日 中午被告及證人丁○○均有看到新聞報導,此事實並無 疑問,那麼附表編號6是97年2月22日21時5分的通話, 被告及證人丁○○又均坦承該通電話是毒品交易,乙○ ○當時既已被捕,被告又如何代丁○○向已遭逮捕之乙 ○○購買毒品而後交付?由此益徵,證人丁○○購買毒 品的對象為被告,別無他人,其在偵查中所為前開有利 於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犯行,其行為人僅有被告一 人,並無共犯存在。從而,被告以1萬元向「建華」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用外,再伺機分裝成小包,以 每小包2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附表所示之人 ,販賣所得共1萬7千元,其販賣所得已逾購入價格。被 告以低價販入,高價賣出,其出於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 。從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均為意圖營利販 賣毒品安非他命,而非僅止於轉讓,此情甚為明確,辯 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被告係轉讓而非販賣,尚不 足取。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各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二、被告意圖牟利,先於96年間某日,向「建華」販入安非他命 ,再販售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其販入毒品行為,為嗣後之各 個販售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附表所示之各個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或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實行 、延續之行為特徵,自無從將數個販賣既遂或未遂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亦即附表所示之各個犯罪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獨立之犯罪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漫無限制,一般而言,法官 於裁量時,固應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同情。惟有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時,縱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考量犯罪情狀及結果,裁判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仍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 被告6歲喪母,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為生,知識程度不高 ,家中與父親相依為命(以上均經被告供明在卷),不思正 途,圖以販賣毒品牟利,其販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供 己用外,所販賣之人數僅為2人,次數僅6次,犯罪所得亦僅 1萬7千元,再參以被告前科係施用第2級毒品,非意志堅決 足以戒除毒癮之人,亦非盤商等一切情狀,相較於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之刑度,如就各罪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仍嫌過重,爰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予減輕其刑 ,就附表編號1至6主刑部分,均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7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繳者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販賣對│時 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所犯罪名 │
│ │象姓名│ │ │出售單價 ├───────┤
│ │及電話│ │ │應沒收之所得 │宣告刑 │
│ │號碼 │ │ │ │ │
├──┼───┼─────┼────┼──────────┼───────┤
│ 1 │甲○○│96年12月10│金門縣金│安非他命 │販賣第2級毒品 │
│ │093033│日(參警卷│城鎮西海│1小包 ├───────┤
│ │5378 │第10、11頁│路22巷4 ├──────────┤有期徒刑4年, │
│ │ │,當日3時3│弄15號外│共2,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 │
│ │ │、20、21分│ ├──────────┤2,000元均沒收 │
│ │ │通話內容)│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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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97年1月15 │金門縣金│安非他命 │販賣第2級毒品 │
│ │093033│日(參警卷│寧鄉伯玉│1小包 ├───────┤
│ │5378 │第14頁當日│路2段251├──────────┤有期徒刑4年, │
│ │ │3時30分通 │之1號「 │共2,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 │
│ │ │話內容) │百花樓 ├──────────┤2,000元均沒收 │
│ │ │ │RTV」外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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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97年1月15 │金門縣金│安非他命 │販賣第2級毒品 │
│ │093033│日(參警卷│城鎮西海│1小包 ├───────┤
│ │5378 │第15頁當日│路22巷4 ├──────────┤有期徒刑4年, │
│ │ │4時8分、5 │弄15號外│共2,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 │
│ │ │時55分通話│ ├──────────┤2,000元均沒收 │




│ │ │內容) │ │2,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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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97年2月10 │金門縣金│安非他命 │販賣第2級毒品 │
│ │093033│日(參警卷│城鎮西海│1小包 ├───────┤
│ │5378 │第16、17頁│路22巷4 ├──────────┤有期徒刑4年, │
│ │ │,當日4時 │弄15號外│共3,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 │
│ │ │28、29分通│ ├──────────┤3,000元均沒收 │
│ │ │話內容)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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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97年2月13 │金門縣金│安非他命 │販賣第2級毒品 │
│ │093033│日(參警卷│城鎮西海│1小包 ├───────┤
│ │5378 │第17頁,當│路22巷4 ├──────────┤有期徒刑4年, │
│ │ │日16時30、│弄15號外│共3,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 │
│ │ │57分通話內│ ├──────────┤3,000元均沒收 │
│ │ │容)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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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97年2月22 │金門縣金│安非他命 │販賣第2級毒品 │
│ │091041│日(參警卷│沙鎮沙美│1小包 ├───────┤
│ │2335 │第19頁當日│車站 ├──────────┤有期徒刑4年, │
│ │ │21時5分通 │ │共5,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 │
│ │ │話內容) │ ├──────────┤5,000元均沒收 │
│ │ │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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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編號1至編號6定應執行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壹萬柒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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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