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5號
KMDM,97,易,25,2008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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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號
                    97年度易字第21號
                    97年度易字第22號
                    97年度易字第23號
                    97年度易字第24號
                    97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何進國
      陳奕明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0號、138號、134號、137號、140號、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拾肆磅鐵鎚壹支沒收。何進國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拾肆磅鐵鎚壹支沒收。
陳奕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拾肆磅鐵鎚壹支沒收。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分別有以下之犯罪事實:
(一)乙○○何進國陳奕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結夥於民國97年1月底某日,前往金門防衛司令部所管 理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迎賓館後方某營區 (下稱迎賓館 營區),分持被告乙○○所有之14磅鐵鎚1支、峻聖營造公司 所有之鐵鎚、鐵撬各1支等物侵入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竊 取該營區內之水溝蓋20- 30個、大型抽油煙罩1個、大鐵門1 扇、凡而2-3顆及馬達1個等物,得手後,再載往金湖鎮西村 農場1號,以新台幣 (下同)5,900 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 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均由3人朋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扣得鐵鎚2隻、鐵撬1支。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中午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F-941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門縣金 沙鎮大士宮廟往山西路段旁某置沙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張森威所有之廢鋼鐵條約500公斤,得手後,載往金



湖鎮「可倫資源回收場」(現改為「金吉春資源回收場」) ,以4,000元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翁文祥, 所得均交由渠不知情之太太翁碧霞供作家用。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三)乙○○何進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民國97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金門防衛司令部所管理 位於金門縣金湖鎮下莊附近某營區 (下稱下莊營區),分持 被告乙○○所有之14磅鐵鎚及峻聖營造公司所有之鐵撬各1 支侵入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營區內之廚房用大鍋爐 2個、車棚用之4分鐵製空心管7根、鐵門2個、步道用鐵板4 塊、鐵製小水塔1個、汽油鐵桶5個及拒馬2個等物,得手後 ,載往金湖鎮「金吉春資源回收場」,以1萬3千餘元之價格 變賣與該場負責人陳清宇(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得款由2人朋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鐵鎚1 隻、鐵撬1支。
(四)乙○○何進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民國97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前往金門縣自來水廠金沙服 務所所管理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之「田埔淨水廠」,分持被告 乙○○所有之14磅鐵鎚、峻聖營造公司所有之鐵撬各1支侵 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趁四下無人之際 ,竊取該廠內之鐵捲門1片、鐵製排煙管1個、圓鐵管2支、 角鐵2支及其他廢鐵約4百公斤等物,得手後,載往金湖鎮「 金吉春資源回收場」,以3千餘元之價格變賣與該場1不詳人 士,得款由2人朋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鐵 鎚1隻、鐵撬1支。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初某日,前往金 門縣金沙鎮沙美188號前路邊樹下,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張忠達所有置放於該處之C型鋼筋1條(長約3公尺,寬 約10公分,重約35公斤),得手後,載往金湖鎮「可倫資源 回收場」,以3百餘元之價格變賣與該場1不詳人士,所得交 由渠不知情之太太翁碧霞供作家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六)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前往金門縣金湖鎮瓊林 里前山門301號「永群畜牧加工廠」後方空地,趁四下無人 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空地上之銅心電纜線1捆( 長約100公尺,直徑約3-4公分),得手後,先載往乙○○位 於金寧鄉頂堡77號之住處,以美工刀剝取銅線,再載往金湖 鎮「可倫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1萬餘元之價格變賣與該 場之股東翁文祥(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得款由



2人朋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建勳、丙○○、張忠達陳清宇張森威翁文祥許振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楊建 勳、丙○○、張忠達陳清宇張森威翁文祥許振文於 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楊建勳張森威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院審酌筆錄作成時之情狀,並無任何特別顯有不可信 之情狀,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未經被告行對質詰問為由,辯稱其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對質詰問乃辯論之核心內容,僅於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 中,始有辯論之概念,才有被告行對質詰問。檢查官的偵查 程序,係檢察官用以調查被告之犯罪嫌疑以及搜集證據之過 程,其未進行辯論,自無對質詰問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得親自詰問。依此規定,非謂偵查中訊問證人一定要令 被告與其對質詰問,僅於被告在場時,得令被告親自詰問證 人。且此一詰問本質上應屬詢問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稱之詰問不同,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稱之詰問不同。是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 所為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二、共同被告陳奕明何進國甲○○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乙 ○○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渠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陳奕明何進國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筆錄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任何特別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如上所 述,其證據能力並不因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乙○○行 對質詰問,而受影響。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非供述證據,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及辯護 人復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辯,即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 (六)所指稱 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乙○○97年2月15日警 詢筆錄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8月18日本院 審理筆錄之證述可佐,被告甲○○上開自白堪信為真正,其 犯行洵勘認定外,其餘被告三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乙○○固不否認取走犯罪事實欄 (一)至 (六)之物品, 被告何進國亦不否認拿取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所 指稱之物品,被告陳奕明承認取走犯罪事實欄 (一)之物品 ,惟均辯稱:只是拾廢鐵,無意偷竊,並且未攜帶工具,警 察查扣之鐵鎚、鐵橇及破壞剪等物品,本來就是放在被告乙 ○○的車上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提出辯護意旨 :下莊營區有可能已經撥給金門國家公園,且無人管理;至 於雜草叢生之田浦淨水廠亦無人管理;永群加工廠部分,被 害人稱電纜線已經放置五年,建材及鐵條亦隨便放置,顯係 廢棄物;被告乙○○對大士宮旁之廢鐵條主觀上並無竊盜之 犯意,至於C型鋼筋的部分,既陳舊且放置在路旁之樹下, 被告乙○○祇是撿廢鐵太過認真,應無竊盜之犯意云云。(三)經查:
1.被告乙○○何進國陳奕明確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除有被告三人之自白,復有金吉春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 記簿影本、現場指認照片及查扣單等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自白堪信為真。
2.被告乙○○何進國陳奕明等三人所竊取者,並非他人 丟棄之廢棄物,而係他人所有之財產:
①被告乙○○何進國陳奕明所進入行竊之迎賓館營區以 及被告乙○○何進國進入行竊之下莊營區,目前分屬陸 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工兵連及砲兵群列管未駐用營區,均仍 有運用規劃,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97年7月5日陸金



作字第0970004810號函及第0970004809號函在卷可佐;楊 建勳於97年3月28日偵查時亦證稱,迎賓館營區及下莊營 區為其服務單位管轄,其本人對於該營區有監督權等語, 且本院前往上開二營區現場勘驗,該二營區均設有柵欄, 迎賓館營區大門柵欄尚有帶刺鐵絲網圈起,無法直接進入 ,復於正門立有告示牌,表明為軍事管制區,未經許可不 得進入等語,已記明筆錄在卷。由此可見,上開二營區絕 非廢棄之營區,其內所有物品亦非廢棄物。何況陸軍金門 防衛指揮部是否於上開營區外面設置巡邏箱,或管理是否 盡責,並不影響營區內之物品乃他人所有財產之本質,此 猶如房屋主人長期外出,庭院雜草叢生,任何人亦不得因 此即謂該屋已屬廢棄,而得任意進入屋內取走物品。是以 辯護人辯稱營區未設置巡邏箱、雜草叢生,營區內之物品 已屬廢棄物,被告無竊盜故意云云,即屬無據。 ②被告乙○○所竊取張森威所有之廢鋼鐵條約500公斤,據 證人張威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堆置之鐵條乃承攬 工程時,拆除原有建物所得,等彙集到一、二公噸時再一 起以卡車載去賣,當地人並不會把它當做是不要的廢鐵拿 走等語。由此可知,堆置於金門縣金沙鎮大士宮廟往山西 路段旁之廢鐵條係為大量出售所彙集,即仍在其管領中具 有價值之財產。
田埔淨水廠內之設備雖因老舊而處於停用狀態,然於金門 縣自來水廠拆除完成前,仍由該廠金沙服務所負責保管, 此有金門縣自來水廠97年7月1日水愛字第0970003921號函 可佐。是以,田浦淨水廠內之物品仍屬金門縣自來水廠所 有。
張忠達既證稱:乙○○拿走之C型鋼筋重35公斤,放置在 樹下貨櫃屋旁,是還要的,有剪裁過,但是還沒使用過, 是新的等語。可見,被告乙○○所竊取之C型鋼筋,乃欲 修建大士宮廟修建所用,並非棄置之物,即仍屬於張忠達 所有之財產。
⑤丙○○放置於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永群畜 牧加工廠」後方空地上之銅心電纜線1捆(長約100公尺, 直徑約3-4公分),乃丙○○施作永群畜牧加工廠冷凍庫 工程後剩下來的材料,因規格特殊,無法退貨,打算等有 人需要時再賣給他,並說當時是以50多萬元之價格購入, 有用掉一部分,退了5、6萬元,不知剩餘部分的價值多少 ,按目前市價可能要10幾萬元,已經遮蓋放置在其通往養 豬場之私人土地上5年了等情,此業據丙○○於97年8月18 日審理時結證在卷。按其放置的位置及保存情況以觀,顯



難認被告乙○○甲○○所竊取之電纜線係遭人棄置,被 告乙○○之辯護人反此所辯,自不可採。
⑥綜上,被告等所竊取之物品,乃屬他人所有之動產,業經 上揭證人證述綦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主觀 上認為是他人棄置之物品而予以撿拾,應無竊盜之故意云 云,實不足採信。
3.被告乙○○何進國陳奕明於犯罪事實欄 (一)以及被 告乙○○何進國實施犯罪事實欄 (三)、(四)時,確實 攜帶有鐵鎚、鐵橇等兇器:被告乙○○何進國陳奕明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固均否認於行竊時有持鐵鎚、鐵橇及破 壞剪等兇器,並辯稱:上開工具是放在被告乙○○的車上 ,並沒有帶下車等語。然查,被告乙○○於97年2月16日 警巡筆錄中即易自承,行竊時使用大小鐵鎚各1支、鐵撬 1支、破壞剪1支,並於同年3月28日偵查筆錄中自承,到 迎賓館營區行竊時有持鐵橇進行竊取,到下莊營區及田浦 淨水廠行竊時有使用鐵橇及鐵鎚各1隻並稱除了用到鐵橇 之外,其他的工具都放在車上,是我平時常工作要用到的 ,但也有預備在行竊時有需要就使用等語;另被告何進國 於97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中自承,與乙○○持鐵撬1支、鐵 鎚1支前往田浦淨水廠行竊,並於同年4月3日偵查筆錄中 亦自承:到下莊營區及田浦淨水廠行竊時有使用鐵橇及鐵 鎚各1隻等語;被告陳奕明亦於97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自承 ,與乙○○前往迎賓館營區行竊時,攜帶鐵鎚1支等語。 由上揭被告乙○○何進國以及陳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即可知,被告乙○○何進國陳奕明於實施犯罪事 實欄 (一)以及被告乙○○何進國於實施犯罪事實欄 ( 三)、(四)之竊盜犯行時,確實攜帶有鐵鎚、鐵橇等物品 ,而鐵鎚及鐵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故 應認被告等攜帶兇器竊盜。至於破壞剪部分,除被告乙○ ○於警詢筆錄曾經提及外,其餘共同被告並未曾供述於行 竊時有攜帶破壞剪,故就此部分不能單憑被告乙○○於警 詢中之自白,即遽為認定被告乙○○攜帶破壞剪行竊。被 告乙○○何進國陳奕明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未持兇 器行竊等語,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何進國陳奕明甲○○等四人, 明知犯罪事實一至六所取走之物品為他人之動產,未經原所 有權人或有處分管理權人之同意前,並無權利拿取,其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取走並予以變賣,已然該當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是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何進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奕明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 (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及竊盜罪三罪間、 被告何進國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 器竊盜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四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 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乙○○何進國陳奕明於警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 全部犯行以及被告甲○○自始即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何進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公訴人對被告乙○○具體求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被告何進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陳奕明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尚實屬過輕,而不適當,併 此敘明。被告甲○○前雖曾因傷害尊親屬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 律應有之制裁,已充分表現出悔改之意,經此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公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諭知,本院亦 認為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14磅鐵鎚1隻為被告乙○○ 所有,且為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 鐵鎚1支、鐵撬1支,雖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 被告乙○○任職之峻聖營造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何進國陳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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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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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結夥三│竊盜罪│共同攜│共同攜│竊盜罪│共 同│
│ │人以上│ │帶兇器│帶兇器│ │竊盜罪│
│ │攜帶兇│ │竊盜罪│竊盜罪│ │ │
│ │器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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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乙○○乙○○乙○○乙○○乙○○乙○○
│刑 │處有期│處有期│處有期│處有期│處有期│處有期│
│ │徒刑壹│徒刑陸│徒刑壹│徒刑壹│徒刑陸│徒刑陸│
│ │年,何│月。 │年,何│年,何│月。 │月,洪│
│ │進國處│ │進國處│進國處│ │秋雄處│
│ │有期徒│ │有期徒│有期徒│ │處有期│
│ │刑壹年│ │刑壹年│刑壹年│ │徒刑貳│
│ │,陳奕│ │,扣案│,扣案│ │月,如│
│ │明處有│ │拾肆磅│拾肆磅│ │易科罰│
│ │期徒刑│ │鐵鎚壹│鐵鎚壹│ │金以新│
│ │拾月,│ │支沒收│支沒收│ │臺幣壹│
│ │扣案拾│ │。 │。 │ │仟元折│
│ │肆磅鐵│ │ │ │ │算壹日│
│ │鎚壹支│ │ │ │ │,緩刑│
│ │沒收。│ │ │ │ │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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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97年1 │96年1 │97年2 │97年2 │96年初│96年1 │
│日期│月底,│月10日│月5日 │月3日 │某日,│月某日│
│及地│迎賓館│,大士│,下莊│,田浦│沙美 │,永群│




│點 │後方營│宮廟路│營區 │淨水廠│188號 │畜牧加│
│ │區 │旁 │ │ │前樹下│工廠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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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
│案號│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
│ │130號 │134號 │137號 │138號 │140號 │1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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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97年度│
│案號│易字第│易字第│易字第│易字第│易字第│易字第│
│ │18號 │22號 │23號 │21號 │24號 │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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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乙○○│ │乙○○乙○○│ │乙○○
│ │、何進│ │、何進│、何進│ │、洪秋│
│ │國、陳│ │國 │國 │ │雄 │
│ │奕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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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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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