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6年度,598號
CCEV,96,潮簡,598,200809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佳琦企業行即陳英芬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仟捌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9,025 元 ,原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兩造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 本院卷第130 頁),自得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佳琦企業行前於92年7月3日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屏南 工業區服務中心『屏南工業區行道樹斷根及步道整建』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佳琦企業行應依約栽種滿月 榕5,120 棵,惟竟擅以黃金榕替換契約約定之滿月榕,數量 至少高達3,620 棵。因於黃金榕與滿月榕之苗木外觀相近, 原告遲至95年始悉上情,並要求佳琦企業行賠償,佳琦企業 行雖曾函覆原告表示其願意賠償,惟之後佳琦企業行旋即辦 理歇業,致原告求償無門。雖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及其後履 約期間,佳琦企業行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戊○○,於95年間始 變更為被告陳英芬,惟被告佳琦企業行即陳英芬曾於96年1 月29日以96佳字第002號函覆原告表示願賠償291,048元之事 實,已自承其就佳琦企業行所生本件履約爭議應由其處理, 其自被告戊○○承接佳琦企業行應有概括承受佳琦企業行之 營業,自難卸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復據被告戊○○於刑



事案件之陳述,可知被告戊○○與被告丙○○於履約之初, 確曾進行滿月榕之訪價,發現價格過高,已超過其得標金額 ,在明知滿月榕與黃金榕實為不同之樹木,且兩者間有價差 之情況下,購買黃金榕以抵充滿月榕,並請領較高額之樹苗 費用;上開違法履約請領工程款等行為,係由被告戊○○與 被告丙○○共同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其等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被告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觀之,佳琦企業行應負責之人 行道整建部分,包括栽種滿月榕5,120 棵,鋪地毯草與混凝 土施作等。其中栽植滿月榕之單價為每株92元,苗木費為每 株67元,佔栽植費用之百分之72.8。因給付佳琦企業行之費 用中,除土球挖掘費、種植費、搬運費等採購之費用外,尚 包括採購滿月榕之費用,故本件就栽種滿月榕之部分,應可 認定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29 號判決,混合契約中,具有買賣性質之部分,應適用 買賣之相關規定。故本件就栽種滿月榕中,滿月榕買賣之部 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以黃金榕代替契約約定之滿 月榕栽植於約定處,其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合契約約定,即非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提出之給付並不生提出之效力,應 認被告並未依約定種植滿月榕。
 ⒊次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申請開工,並  於核准開工後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契約既 係於92年7月3日簽定,則依前揭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2年9 月11日前提出給付,詎被告遲至今日仍未提出合於契約約定 之給付係屬於給付不完全,且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 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責任。
 ⒋再按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設若被告未以3,620 棵黃金榕冒充滿月榕,則 被告當初所種植之所有滿月榕樹苗,目前應均已長成樹齡4 年之滿月榕。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法 ,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被告應將先前種植黃金榕之地區 全部恢復為種植樹齡4 年之滿月榕,原先種植之黃金榕並應 以斷根等方式處理乾淨,對被告而言顯有困難,故原告當可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包括黃金榕 斷根、土球挖掘、種植、搬運、4 年樹齡之滿月榕樹木)之 費用。
㈢原告亦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本件被告故意以矇蔽隱瞞之方式履約,實 屬故意詐欺之行為,應可認定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自可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 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亦可請求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㈣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佳琦企業行本應按工程位置圖所示位址 栽種滿月榕5,120棵。惟據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卷內所示 ,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會同國立嘉義大學森林系呂福原教 授,就佳琦企業行應種植滿月榕之履約部分進行勘驗後,確 認由佳琦企業行所履約種植之樹苗,僅137 株符合滿月榕之 特徵,即有4,983 棵樹苗未依債之本旨為履約。 ⒉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佳琦企業行本應種植5,120 棵滿月榕 (H60W20CM)。查黃金榕之價格(樹高約60公分)經原告函 詢數家園藝公司,其應具有平均新台幣110元/株之價值。茲 被告戊○○竟就其中4,983 棵以黃金榕代為履約,查依96年 度訴字第836 號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所示,黃金榕於原告93年 度以合約編號00000000000發包之價格(苗木費)僅27元/株 ,兩者即有83(110-27=83)元/株之價差。則被告以市價較 低之黃金榕混充滿月榕,原告至少受有兩者價差之損害達41 3,589元(83元×4,983=413,589)。就前揭損害,被告佳琦 企業行即陳英芬應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戊○○及被告丙○○則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
⒊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



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 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為兩造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所明訂。查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申請開工,並於核准開工後之次 日起60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契約於簽署於92年7月3日 ,則佳琦企業行至遲應於92年9 月11日前依約履行完畢,卻 未依約履行,則佳琦企業行尚應依約給付原告205,436 元之 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述:
⑴依契約附件之「預算明細表」之計算,「栽植滿月榕H60C MW20CM」之複價為471,040元。每日千分之2之違約金即為 942元(471,040×2/1000=942)。 ⑵自92年9月12日起至起訴日(96年9月21日)止業已經過1, 470日。違約金總計應為1,384,740元(942×1,470=1,384 ,740 )。
⑶又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本件契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為205,436 元(1, 027,180×20%=205,436 )
⑷第⑵項計算之違約金1,384,740元業已超過上限205,436元 ,茲以205,436元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金額。 ⒋綜上,本件請求金額為:被告佳琦企業行即陳英芬基於債務 不履行責任應給付原告413,589 元、依據契約約定應給付原 告205,436 元之違約金;被告戊○○及被告丙○○基於侵權 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413,589 元。又就被告佳琦企業行即陳 英芬、被告戊○○及被告丙○○以詐欺之方式,種植黃金榕 代替滿月榕為履約者,其致生原告之差價損害413,589 元為 同一,被告佳琦企業行即陳英芬依債務不履行為賠償給付或 被告戊○○、被告丙○○依侵權行為責任為賠償給付後,於 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等語。故聲明求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3,589 元,及被告佳琦企業行陳英芬自96年10月19日起,被告戊○○自97年4月1日起,丙 ○○自9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責任。㈡被告佳琦企業行即陳英芬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205,436 元,及被告佳琦企業行即陳英芬自96年 10月19日起,被告戊○○自97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戊○○丙○○對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無意見。就原告之請求,被告依當時滿月榕之價 額為每棵90元,共買1,500 棵,黃金榕每棵50元,每棵價差 為40元,與契約約定相差3,620 棵部分不爭執。另佳琦企業



行之負責人於95年間始變更為被告陳英芬,其僅掛名為佳琦 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未承受所有之債權債務,且被告陳英芬 對其後是否有承作工程亦不知情,佳琦企業行之事務仍係由 被告戊○○處理,而原告所主張承認債務之公文係被告戊○ ○以被告陳英芬之名義發出,係因當時佳琦企業行負責人已 變更為被告陳英芬,故被告陳英芬不應負擔本件之賠償等語 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 業區行道樹斷根及步道整建工程」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佳琦企業行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4311號起訴書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8 號刑 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就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 無意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陳英 芬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㈡被告以市價較低之黃 金榕混充滿月榕,其數量為何?其價差若干?經查: 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 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為民法第 30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固主張佳琦企業行之負責人原為被 告戊○○,於95年間始變更為被告陳英芬,惟被告佳琦企業 行即陳英芬曾於96年1月29日以96佳字第002號函覆原告表示 願賠償291,048 元之事實,已自承其就佳琦企業行所生本件 履約爭議應由其處理,其自被告戊○○承接佳琦企業行應有 概括承受佳琦企業行之營業,因認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陳英芬須與被告戊○○負連帶責任。被告則辯稱佳 琦企業行之負責人固於95年間變更為被告陳英芬,惟被告陳 英芬僅掛名為佳琦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未承受所有之債權債 務,且上開96佳字第002 號函係被告戊○○所為,僅以被告 陳英芬之名義發函,又被告陳英芬對其後是否有承作工程亦 不知情,佳琦企業行之事務仍係由被告戊○○處理等語。就 上開96佳字第002 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之內容觀之,被 告陳英芬係表示就屏南工業區行道樹斷根及步道整建工程, 願意賠償291,048 元,並非通知原告其概括承受佳琦企業行 即被告戊○○之資產及負債,且依被告戊○○上開所述,亦 難認被告陳英芬佳琦企業行有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情, 尚難依民法第305 條第1、2項規定,遽認被告陳英芬應與被 告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陳英芬之部分,請求與 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㈡被告戊○○丙○○當庭表示對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8 號 刑事判決無意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8 號刑事卷宗核閱,被告戊○○丙○○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自白犯罪,故被告戊○○丙○○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不爭執,與原告所爭執者在於滿月榕與黃金榕之價 差(原告主張價差為83元、被告主張價差為40元)及以黃金 榕取代滿月榕之棵數(原告主張為4,983 棵、被告主張為3, 620 棵)。查兩造之契約約定被告須栽種滿月榕5,120 棵, 被告陳稱其向第三人甲○○購買滿月榕1,500 棵,並經證人 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1 頁),另本院97年度 簡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以黃金榕取代滿月榕之棵 數為3,620 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故被告未依兩 造所定契約之約定,種植滿月榕之棵數為3,620 棵。另被告 陳稱其向第三人甲○○購買滿月榕1,500 棵,每棵單價為90 元,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並陳稱其購買黃金榕每棵之單價為50元,惟此部分並未 提出何證據或資料以供審酌,而據原告提出之黃金榕與滿月 榕施作項目之數量、單價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 得知黃金榕與滿月榕之差價為40元,爰以40元之價差為本件 之計算標準。
㈢依兩造所訂定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行道樹斷根及步道 整建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本應種植5,120 棵滿月榕, 惟竟就其中3,620 棵以黃金榕取代,兩者即有每棵40元之價 差,則原告受有兩者價差之損害達144,800元(40元×3,620 =144,800)。
㈣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 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 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為兩造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查契約第7 條約定 ,被告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申請開工,並於核准開工後之次 日起60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契約於簽署於92年7月3日 ,則佳琦企業行至遲應於92年9 月11日前依約履行完畢,卻 未依約履行,則佳琦企業行尚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依原 告主張之方式計算方式如下述:
⑴依契約附件之「預算明細表」之計算,「栽植滿月榕H60C MW20CM」之複價為471,040元。每日千分之2之違約金即為 942元(471,040×2/1000=942)。 ⑵自92年9月12日起至起訴日(96年9月21日)止業已經過1, 470日。違約金總計應為1,384,740元(942×1,470=1,384 ,740 )。




⑶又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本件契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為205,436 元(1, 027,180×20%=205,436 )
⑷第⑵項計算之違約金1,384,740元業已超過上限205,436元 ,原告陳明以205,436 元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金額,並無 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訂定之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50,236 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