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4年度,265號
CCEV,94,潮簡,265,200809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
日為還款日,嗣後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貸款利率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之利率
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4年5月30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