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等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九千六百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 七年九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 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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