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7年度,47號
SDEV,97,沙簡,4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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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仲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C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12 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1月5日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乙○○向原告與訴外人戊○○借款7百多萬元而交付 發票人為訴外人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烽公司 )之支票4紙,金額共700萬元,因該4紙支票全部未兌現, 而該4紙支票係訴外人賴茂洲以高烽公司名義所簽發,原告 乃去賴茂洲經營之大千電臺與賴茂洲協商該700萬元之債務 如何處理,因該筆款項實際上是由乙○○所借的,故賴茂洲 要求乙○○出面處理,賴茂洲與乙○○乃當場將系爭500 萬 元支票交付給原告,賴茂洲另交付原告其以個人名義簽發之 支票,金額200萬元,原告再把前開4紙支票還給賴茂洲,故 系爭支票是賴茂洲直接交給原告的,非乙○○交付的,原告 是執票人,原告當然有票據權利,原告、戊○○和另一人合 夥是資金關係,原告只是用戊○○的名義去提示,是委託戊 ○○代收。
⒉乙○○與訴外人湛喻情是同居關係,對外則稱是夫妻關係。 乙○○並沒有說系爭支票係其向他人借來的,且原告並沒有 和乙○○和解。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乙○○為商業上週轉提供擔保之用,透過其友人 湛喻情商請被告無償所簽發交予乙○○收執之保證票據,乙 ○○並一再向被告保證並不會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詎乙 ○○竟於系爭支票後為背書,轉讓與第三人。
㈡因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經被告向開戶銀行即彰化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電話查詢得知,系爭支票於96年1月5日提示 之人為戊○○,並非原告,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於系 爭支票經戊○○為提示付款遭拒後,再經由轉讓票據而取得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 第2645號、72年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見解,僅生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不受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 ,從而,被告自得以所得對抗乙○○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乙○○(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係屬無償,又原告係於戊○○提示付款遭拒付後,始取得系 爭支票,因乙○○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執此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對乙○○並不負擔任何票據債務, 繼受乙○○系爭支票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依證人乙○○於本院開庭時之證詞,顯見乙○○於系爭支票 背面所為之背書,實係因乙○○受託出面幫忙處理湛喻情與 戊○○之債務,而僅係當場應要求而背書,故乙○○於系爭 支票背書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其與戊○○一起借款與乙○○ 云云。換言之,系爭支票雖係乙○○背書轉讓予戊○○當時 所委託處理債務之原告,然戊○○與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予乙○○,亦即乙○○及戊○○取得系爭支票,均屬無對價 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
㈣況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然原告於訴訟外供稱乙○○就系爭 支票款項之清償,早與原告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 容又交付3紙支票與原告收執,是其所執有之票據權利業已 因與乙○○和解而歸於消滅,此屬絕對抗辯事由,不論原告 與被告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援引以之為抗辯 。
㈤又學說上認為記名票據之背書連續從受款人開始,而無記名 票據原則上無背書連續之問題,但無記名票據若有人以背書 之方式轉讓,則自此時開始,就會有背書連續之問題,此時 只能用背書方式轉讓,執票人方能行使權利。經查,系爭支 票正面受款人欄為空白,而背面則僅有乙○○之簽名,又系 爭支票於96 年1月5日提示之人實為戊○○,而非原告,此 部分亦經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無誤,據上,顯見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應係於該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遭拒後,始予收受該



系爭支票。換言之,系爭支票之流程為乙○○交付給戊○○ ,戊○○再交付給原告。而依前揭所述,系爭支票雖屬無記 名票據,但系爭支票既已經乙○○以背書之方式為轉讓,則 自此時開始,系爭支票即須以背書方式轉讓,亦即尚須有戊 ○○之背書,方符合背書連續之要求,然系爭支票背面則僅 有乙○○之簽名,則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顯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㈥原告謂系爭支票係因其與戊○○一起借款給乙○○而取得, 然原告對其與戊○○如何出資前後說詞反覆,則原告對系爭 支票之權利究竟占多少金額已生疑義。又原告自承本件訴訟 係為自己暨受戊○○委託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原告迄未 能證明有合法代理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是原告逕以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500萬元暨利息,全數給付原告 一人云云,顯無理由。
㈦再依證人戊○○於97年8月26日到庭所證稱,其與原告是合 夥出資將錢借給乙○○及湛喻晴,收回來的系爭支票也是其 與原告合夥共有的。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持 有系爭票據,則其單獨起訴且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及利息 全數給付原告一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不獲兌 現,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 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未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係於戊○○提示付款遭 拒付後,始取得系爭支票?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 或對價不相當?㈢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㈣原告得否以 自己名義單獨起訴且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及利息全數給付 原告一人?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係於系爭支票經戊○○為提示付款遭拒後, 再經由受讓票據而取得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 伊是以乙○○向伊與戊○○借款7百多萬元而交付發票人高 烽公司、金額共700萬元之支票4紙,向賴茂洲與乙○○換得 系爭500萬元支票,及另紙賴茂洲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金額 200 萬元之支票,故系爭支票是賴茂洲直接交給伊的,伊是 執票人,伊是用戊○○的名義去提示,是委託戊○○代收等 語,並提出票號分別為TNA0000000至TNA0000000號、 TNA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高烽公司,發票日其中3紙為94



年11月30日,其中1紙為94年10月28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 、2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之支票共4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經查: ⒈證人賴茂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乙○○及 湛喻晴交付給我作為擔保,要我代為出面解決其對外所負之 債務的支票之一,當時乙○○與湛喻晴是事業夥伴。他們兩 個經常在一起,經常在高烽公司裡面。……。後來湛喻晴有 對外舉債,我有借給公司錢,後來我看他們無法清償,只好 認了加入公司,但是在之前湛喻晴有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的 700萬元支票,交給戊○○先生,向他調借700萬元。後來湛 喻晴並沒有將調得的款項放進公司,後來乙○○拿系爭的支 票給我作擔保,要我出面解決債務,後來700萬元支票到期 ,我認為系爭支票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將系爭支票轉讓給戊 ○○,我另外簽發支票交付蕭先生,給付不足的200萬元。 交付之票時當場有什麼人,事隔太久,我忘記了。」、「因 為當初戊○○有找我談過,但是雙方沒有談好,所以就將 700萬的支票之其中一張提示,之後由原告到我的大千電臺 找我,他將700萬元支票還給我,我再將系爭500萬元支票及 另紙個人名義200萬元支票交給他。原告是只有他單獨到大 千電臺」(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另 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由我利 用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作付款提示,當初是乙○○及湛喻晴去 向我調借700萬元交付給我的,後來有其中一張我經我提示 之後就跳票,後來我有去找賴董己○○,他說他要處理。但 是後來沒有談好,之後我就委由共同將錢出借的原告再度找 上己○○,結果他帶回系爭500萬元支票交給我代收」(本 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在卷。經核,證人 賴茂洲雖於證述時先稱其是將系爭支票交給戊○○,惟嗣又 改稱是交給原告一人,查賴茂洲所證稱係將系爭支票交給原 告,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及另名證人乙○○所證述:「 這張票是湛喻情她拿給大千電臺的老闆賴茂洲,後來我和原 告甲○○一起去賴茂洲的公司,將賴茂洲所簽發的支票交還 給賴茂洲,但是原告要求湛喻情小姐須另外簽發1張支票, 結果賴茂洲就提出系爭的支票」(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等語較為相符,應以賴茂洲係將系爭支票直接交 給原告較為可採。
⒉按將劃平行線之支票存入金融機構中之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 代為取款,只是支票之兌現方法,並不能遽然以委託取款金 融機構帳戶之所有權人認定支票之所有權人。查系爭支票係 劃平行線之支票,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證,且系爭支票係賴茂



洲直接交付給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稱其將系爭支票交給戊 ○○僅係借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委託取款等情,業據 證人戊○○前開證述在卷,則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戊○○將 之返還原告,即難謂原告係於戊○○提示付款遭拒付後,始 取得系爭支票。
㈡被告另辯稱:乙○○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實係因乙 ○○受託出面幫忙處理湛喻情與戊○○之債務,而僅係當場 應要求而背書,並非原告與戊○○一起借款與乙○○,換言 之,原告與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乙○○,原告屬無對 價取得票據等語。然查,原告係以乙○○與湛喻情向其與戊 ○○借款所交付之700萬元支票向賴茂洲換得系爭500萬元支 票及另紙賴茂洲以個人名義簽發之200萬元支票等情,業據 證人賴茂洲及戊○○證述如前。至證人乙○○雖另證稱:「 這來龍去脈是湛喻情欠一位蕭先生的錢,欠的錢金額大約有 3 、4百萬元,後來蕭先生委任原告出來處理這個債務,我 也受湛喻情的委任幫她出來處理債務。賴茂洲與湛喻情之間 也有金錢往來。原告當場要求我背書,我就當場背書交給他 ,就我所知湛喻情是向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借用這張票,要拿 去二林跟人家借錢週轉,結果未借到錢,也沒有將票再還給 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等語,惟查,證人乙○○之證詞與證人賴茂洲、戊○○之前 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被告所自承之「系爭支票係乙○○為 商業上週轉提供擔保之用,透過其友人湛喻情商請被告無償 所簽發交予乙○○收執之保證票據」不同,再衡諸乙○○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與其所應負之 背書人責任有利害關係,是就其之證詞並非全然可信,應以 證人賴茂洲及戊○○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不足採。
㈢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 支票之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 段、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為 空白,而背面則僅有乙○○之簽名,為被告所自承,可知系 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僅由乙○○一人為空白背書,乙○○ 交付給賴茂洲,賴茂洲再交付給原告,依歷來實務見解,系 爭支票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亦 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與戊○○是合夥出資將錢借給乙○○及湛 喻晴,收回來的系爭支票也是原告與戊○○合夥共有的,原 告單獨起訴且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及利息全數給付原告一



人,於法未合等語。原告雖不否認與戊○○合夥出資將錢借 給乙○○與湛喻情,惟稱:伊、戊○○及另一人合夥的只是 資金關係,系爭支票係賴茂洲直接交給伊的,伊是持票人等 語。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因與戊○○合夥 出資將錢借給乙○○及湛喻晴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既係 從賴茂洲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且單獨持有之,則原告即可以執 票人之地位單獨行使票據權利,與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並無涉,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採。
㈤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戊○○提示付款遭拒付後始取得系爭支 票及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 ,則乙○○是否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影響原告對系爭 支票權利之行使。另被告辯稱:原告與乙○○就系爭支票之 清償已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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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