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身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 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
⒉緣訴外人(被繼承人)張式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具借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加計違約金。
⒊訴外人(被繼承人)張式勳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利率依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計算違約金。
⒋詎料訴外人(被繼承人)張式勳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死亡,
經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函查,其配偶楊淑惠 及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一三 八條之規定,被告等未拋棄繼承,為其法定繼承人,又依同 法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張式勳財產上一 切之權利及義務,而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訴外人張式勳 即未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未還,依借據第 三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㈡被告乙○○則以:債務人張式勳過世時伊知悉,伊去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因已超過時間,故無法辦理, ;伊認為伊是女生,亦已出嫁,毋需辦理,嗣收到法院支付 命令才知悉銀行要伊幫張式勳還錢,但伊並無財產可還等語 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 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因家庭因素,從年輕時即已離家背景 在外工作,與家人失聯已久,不瞭解整個家族後來的變遷狀 況,只知弟弟張式勳於去年死亡,並不瞭解其財務狀況,伊 現今已在補理拋棄繼承之相關手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 ,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 影本一紙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影本、 借據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往來明細二份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式勳 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死亡,其配偶楊淑惠、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富安、張玉宣,及母親張曾花(父親張水鈞已於六十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均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四 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二人為第三順位 繼承人,經查迄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彰院賢家德九十六年度繼字四三○字第 0970036603號函在卷可查,依法被告自應繼承張式勳生前所 負之債務,而負有連帶償還本件借款債務之責。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零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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