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7年度,290號
SDEV,97,沙簡,29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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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朱進坤與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署「合股 合約書」約定共同經營「金閣卡拉OK」(即金閣飲食店; 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二號),其中朱進坤與原告合計 出資六十萬元取得六股,被告出資六十萬元取得六股。於同 日,朱進坤將其所有之股份轉讓予原告,即金閣飲食店之合 夥人為兩造,股份各為十二分之六,嗣原告轉讓一股十萬元 予訴外人甲○○。自兩造開始合夥經營以來,被告屢以老闆 自居,將原告視為員工使喚,嗣原告更發覺被告於補辦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機會,擅將金閣飲食店登記為其個人獨資經營 ,並轉讓予訴外人甲○○,嚴重損害原告合夥權利,原告因 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退夥,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原為「金閣卡拉OK」股東之一,其以二十萬元頂讓該 店後,邀原告合夥,原告確實投資「金閣卡拉OK」六十三 萬元現金,包括該店後來重新裝潢及開銷,均係自原告出資 中支出,其證據如下: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合股合約 書上載明「每人出資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分作十二 股計每股十萬元,每人各持六股」;②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之股份讓渡書上載明「改由丁○○小姐(即原告)與丙○ ○(即被告)共同經營,持股各為六股,每股十萬元」;③ 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原告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一0八號存證信 函中載明「本人共出資六十萬元,持有股份十二分之六」, 被告收受該信函後,亦未表示不同意見;④被告於九十七年



七月三日庭呈以存證信函用紙所撰寫之書狀,亦承認原告持 股為六股,出售予訴外人甲○○一股為十萬元,此部分與原 告主張持股六股,每股十萬元之事實相符。被告未提出任何 虧損資料,足認「金閣卡拉OK」現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價 值。
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金閣飲食店設立登記時, 故意違法登記為被告獨資,已侵害原告投資六十萬元之財產 權,被告應賠償原告全部之損害金額。被告嗣後又私自將金 閣飲食店全部轉讓予訴外人甲○○,且未為保留原告股份權 利之約定,亦未退分文予原告,令原告投資之六十萬元損失 殆盡,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害金額,因原告曾將出資金 額十萬元部分轉讓予甲○○,故僅對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五 十萬元。至被告就轉讓股權予訴外人甲○○之事實部分,本 為承認之陳述,嗣後又否認,應不足採信。
⑶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原告即未參與經營,所以關於「金閣 卡拉OK」所欠租金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斷無收入全數由被 告取走,租金則要原告一起負責之理。於原告參與經營金閣 飲食店期間,被告每月均有二、三十萬元之收入,但被告亦 未將原告應分得之收入交付原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與店裡 的支出無關,且該店之帳目係由被告負責,原告無從計算。 ⑷合約書上載明兩造各自出資六十萬元,原告無賣出兩股之事 實,縱原告有賣出兩股,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原告向被告 提出退股請求後,被告因手頭緊,先開立十萬元本票予原告 ,兩造並言明日後再清算其餘款項,但被告開立之本票事後 亦未兌現,原告亦未自被告處收受被告所謂之五萬元。另被 告稱金閣飲食店之帳目原則上由會計負責,收取之帳款則交 兩造或會計保管云云,亦非事實,因被告既掛名為負責人, 自無任由會計或原告取走帳款之理。原告未取走七萬一千四 百元帳單收帳或收取該帳款,且帳單與股份亦無關連。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返還五十萬 元,但原告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何種權利,其 主張實無理由。況原告前曾主張其已退夥,並將股權以五十 萬元讓與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有承受原告股權,僅抗辯兩造 讓與金額為十萬元,非五十萬元,並已簽發十萬元本票一紙 交予原告,是原告既已退夥,並將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事 後如何處分股權,為被告權利之行使,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股權,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 由。
⒉「金閣卡拉OK」更名前之名稱為「有登卡拉OK」,被告



於「有登卡拉OK」有四十萬元之投資,嗣後再出資二十萬 元頂下該店,原告雖因此與被告合夥,但事實上未出資六十 萬元,僅就蓋兩間包廂、添購沙發設備、廣告費、招牌及每 月租用音響設備之一萬六千五百元等項目為出資,經會計估 算原告約出資三十五萬元,但之後原告又賣出兩股,取得二 十萬元,故事實上原告之出資僅餘十五萬元,於原告向被告 提出退股要求時,被告開立一紙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已 清償五萬元,剩餘之五萬元係原告拒絕收受。金閣飲食店之 帳目原則上由會計負責,收取之帳款則交兩造或會計保管, 之後帳目混亂不清,原告亦曾取走七萬一千四百元之帳單收 帳。被告因租約到期,欠租十萬元,訴外人甲○○代為清償 欠租,被告遂將自己出資之六股以每股五萬元出賣予甲○○ 作為抵銷,但剩餘之二十萬元,甲○○亦未給付予被告。被 告未出售原告之股份,係訴外人甲○○認為原告已無股份, 縱使有,亦僅餘五萬元之價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應證明所受損害金額,首先須證明出資,然後扣除營業支 出與損失,始能確定其所受損害。
⒊至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時,被告將金閣飲食店登記為其個人 獨資經營,係因當時兩造對於申辦登記事宜不清楚,原告又 拒絕經營,被告始將飲食店登記為個人獨資經營。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進坤與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署「 合股合約書」約定共同經營「金閣卡拉OK」(即金閣飲食 店;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二號),其中朱進坤與原告 合計出資六十萬元取得六股,被告出資六十萬元取得六股。 於同日,朱進坤將其所有之股份轉讓予原告,即金閣飲食店 之合夥人為兩造,股份各為十二分之六,嗣原告又轉讓一股 十萬元予訴外人甲○○等語,業據其提出合股合約書、股份 讓渡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出資三十五萬元 云云,惟與上開其親自簽署之合股合約書記載之內容不符, 其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對於原告轉讓其股份一股予訴外人 甲○○既不爭執,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轉讓後金閣飲食 店係由兩造與訴外人甲○○所合夥。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金閣飲食店設 立登記時,故意違法登記為被告獨資,已侵害原告投資六十 萬元之財產權,被告嗣後又私自將金閣飲食店全部轉讓予訴 外人甲○○,且未為保留原告股份權利之約定,亦未退分文 予原告,令原告投資之五十萬元損失殆盡,自應賠償原告全



部損害金額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 原告之財產權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必須 證明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⑵被告之行為不法;⑶原告之權 利受有損害;⑷原告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間有因果關 係。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閣飲食店設 立登記時,將金閣飲食店登記為被告獨資等語,固為被告所 不爭,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商 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 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 視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未出名 者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 例參照)。由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兩造 間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應以兩造契約內容及「該事業是否 為兩造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 而非以設立時所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是本件被告縱將兩 造合夥經營之金閣飲食店登記為被告個人獨資,對於兩造間 所訂立之合夥契約及原告之股權並不生影響,原告亦未證明 被告所為上開登記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何損害,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云云,自不足 採。
⒊再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 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 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 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 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 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合夥人之聲 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 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



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 能生效。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 對於經理人為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 認為合法退夥。」「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 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七 二五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卷附兩造訂立之合股合 約書,兩造之合夥並未約定存續期間,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九十六年十一月經營到 九十七年一月,伊就跟被告說伊不做了要退股,被告同意讓 伊退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再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曾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退夥,亦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 稽,是原告既曾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通知執行合夥業務之被告 退夥,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再以存信函對被告表示退夥, 即生退夥之效力;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退夥後僅 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與其他合夥人結算,再請求 合夥返還其出資,惟原告並未舉證已與被告及訴外人甲○○ 結算,則原告退夥之股份是否尚值五十萬元,即有疑問。再 被告辯稱原告退夥後,伊才將自己的股份轉讓與訴外人甲○ ○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 告主張被告係將整個店讓與訴外人甲○○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則 被告將其自己之股份轉讓予他合夥人甲○○,並未違反民法 第六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將合夥事業轉讓他人 ,並未保留原告之股權,侵害原告之合夥權利云云,自難採 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權 或其對於合夥得主張之權利之行為,並造成其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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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