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5年度,794號
SDEV,95,沙簡,794,200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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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94號
原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
被   告 癸○○
      戌○○
      地○○
      丑○○○
      宇○○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天○○
      宙○○
      酉○○
      辛○○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午○○
      亥○○
      卯○○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九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天○○郭漢強酉○○



辛○○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巳○○十分之五、被告天○○郭漢強酉○○辛○○己○○各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六千七百四十四分之九百十五、被告午○○六千七百四十四分之五千八百二十九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十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十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段九一五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癸○○卯○○戊○○戌○○地○○丑○○○宇○○庚○○亥○○午○○酉○○辛○○己○○巳○○天○○宙○○及訴外人郭振培 、郭忠福、乙○○○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郭振培已失蹤多年 ,但並未受死亡宣告,亦未置財產管理人,依民法第十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其配偶即被告寅○○ 為其法定第一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在訴訟 程序上為當事人;另共有人郭忠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 日死亡,配偶郭莊月桂已歿,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訴外人丁○ ○、辰○○、丙○○○、子○○、未○○、申○○,而訴外 人丁○○、辰○○、丙○○○、子○○、未○○、申○○又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等自共有人郭忠福處所繼 承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午○○;再者,共有 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持分出賣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何美珠何美珠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將其持分各 移轉登記306/18000及414/18000予被告癸○○午○○,因 此目前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 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就土地為使用、收益 及處分,並不方便,且意見分歧,雖經請求協議分割,均無 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自有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 ㈡又兩造共有人數眾多,且多為父子、母子或兄弟等關係,為 便於分割及分割後之使用效益計,爰建議具有上開關係之共 有人,於分割後能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因分割後土地相鄰之



土地均屬本件之其餘被告所有,是其仍得透過與鄰地合建或 合併使用,而達到建築之目的,復依被告己○○辛○○酉○○宙○○天○○巳○○六人取得土地之目的,係 因其等為相鄰同地段九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須以本件分 割後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再參以本件原部分共有人於本院審 理中曾出售持分土地給被告午○○,俾利合併土地以供建築 ,且到庭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戌○○地○○取得,並維持共有; B部分分歸被告丑○○○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宇○○取得 ;D部分分歸被告庚○○取得;E部分分歸被告寅○○取得 ;F部分分歸被告巳○○天○○郭漢強酉○○、辛○ ○、己○○取得並維持共有;G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午○○ 取得,並維持共有;H部分分歸被告亥○○取得;I部分分 歸被告卯○○取得;J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K部分分 歸被告癸○○取得,應有部分及面積則詳如附表所示,應已 兼顧社會經濟效益,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癸○○辛○○天○○宙○○己○○巳○○則 以: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則 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戌○○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 前到場則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願意維持共有等 語。
被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則 以:伊不同意分割方案,因為這樣子伊只剩下一點點等語。 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 則以:希望可以分配在被告寅○○土地的隔壁等語。 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則 以:願意與被告天○○宙○○辛○○己○○就系爭土 地之持分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則 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郭忠福之繼承人丁○○、辰 ○○、丙○○○、子○○、未○○、申○○等六人,其公同 共有之持分12/180,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午○○,被告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㈡對於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及與原告維持共有,無意 見。




被告寅○○卯○○戊○○戌○○地○○丑○○○宇○○庚○○亥○○午○○酉○○經合法通知, 其中被告寅○○酉○○丑○○○宇○○午○○、酉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被告卯○○戊○○庚○○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
㈠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⒈配偶。⒉父母。⒊成年子女。⒋與失蹤人 同居之祖父母。⒌家長,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在外多年,音訊不通 ,依司法院三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院解字第三四四五號解釋, 可認為係失蹤人。而失蹤人之財產,可由管理人以失蹤人名 義代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司法院三十三年八月十四 日院字第二七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郭振培已失蹤多年,未受死亡宣告,其配偶即 被告寅○○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其第一順序之財產管理人, 有原告提出之警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寅○○所不爭。是以,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被告寅○○得以自己之名義在訴訟程序上擔任當事人, 此先予敘明。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 與被告癸○○卯○○戊○○戌○○地○○、丑○○ ○、宇○○庚○○亥○○午○○酉○○辛○○己○○巳○○天○○宙○○及訴外人郭振培、郭忠福 、乙○○○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郭振培部分由其財產管理人 即被告寅○○以自己之名義在訴訟程序上為當事人,已如前 述;另共有人郭忠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配偶郭莊 月桂已歿,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訴外人丁○○、辰○○、丙○ ○○、子○○、未○○、申○○,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訴外人丁○○、辰○○、丙○○○、 子○○、未○○、申○○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



其等自共有人郭忠福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賣移轉登記 予被告午○○,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證。再者 ,共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持分出賣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何美珠何美珠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將其 持分各移轉登記306/18000及414/18000予被告癸○○、午○ ○二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於九 十六年六月八日具狀聲請由被告癸○○午○○共同承當訴 訟,且據被告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寅○○卯○○戊○○戌○○地○○、丑○ ○○、宇○○庚○○亥○○午○○酉○○經合法通 知,其中被告寅○○酉○○丑○○○宇○○午○○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被告卯○○、戊 ○○、庚○○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癸○○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實在。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除非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情 形,否則法院並無法否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 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蓋共有關係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 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 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 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衡諸該條立法理由闡述至明。 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兩造間並無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非屬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並無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 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若經審酌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價。(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上現有三棟建物,一為二層樓加蓋鐵皮建物(現營三民 洋煙、洋酒專賣店)為被告寅○○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一 為二層樓鐵皮屋(現營琪豐油漆),為原告搭建;一為二層 樓磚造房屋,為被告癸○○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 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六年 八月七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該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甲地測字第0九六000六八二八號土地鑑定圖等件,在卷 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測量後所製作之甲地測字第0九七00 0六0二一號鑑定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戌○ ○、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分歸被告丑○○○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宇○○取 得;D部分分歸被告庚○○取得;E部分分歸被告寅○○取 得;F部分分歸被告巳○○天○○郭漢強酉○○、辛 ○○、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巳○○十分之五、被 告天○○郭漢強酉○○辛○○己○○各十分之一比 例保持共有;G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午○○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原告六千七百四十四分之九百十五、被告午○○六千七 百四十四分之五千八百二十九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分歸被 告亥○○取得;I部分分歸被告卯○○取得;J部分分歸被 告戊○○取得;K部分分歸被告癸○○取得(應有部分及面 積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到庭之被告癸○○辛○○天○○宙○○己○○巳○○寅○○所同意;被告寅 ○○並表示其所有之二層樓加蓋鐵皮建物(現營三民洋煙、 洋酒專賣店)已老舊,可以進行拆除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癸○○亦表示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其所有之二層樓磚造房屋倘占用到他人之土地 ,其願意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洽談土地使用事宜等語(同上 開筆錄);另原告則表示其所有二層樓鐵皮屋(現營琪豐油 漆)亦可以進行拆除等語(同上開筆錄);被告戌○○、地 ○○未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表示意見,僅陳明願意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維持共有等語;至被告宇○○則雖曾到庭陳明伊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云云;及被告丑○○○雖曾陳明 希望可以分配在被告寅○○土地的隔壁云云,然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其等均未提出可行之全面分割方案,亦未就其等 希望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一事再為任何陳述,本院審酌為利其 等土地之管理利用,認其等之土地分割位置以相鄰為妥。另 未到庭之被告卯○○戊○○庚○○亥○○經本院合法 通知,雖未到庭對該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依附圖所示由其 等分得之位置,對土地使用並無不利。再者,依台中縣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九條之規定:正面路寬七公 尺以下之住宅區,最小建築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最小寬度 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五公尺。本件被告戌○○地○○分 割後共有之土地面積為六點一平方公尺;被告丑○○○、宇 ○○、庚○○各分得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卯○○、戊○ ○各分得十二點二平方公尺,雖均不符合該區最小建築面積 、最小面寬、最小深度之規定,然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至第 十四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仍得與 鄰接土地所有人合併使用,以達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之規 定;如不能達成協議時,亦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 所有人或鄰接土地所有人得就規定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土地 ,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是以,本件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得依上開 規定而為利用。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因素通盤考量後,認系爭土地 採如附圖所示之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而 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 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 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 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負擔較為合 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九一五地號 │
│面 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  │
├──┬─────┬─────┬─────┬────┤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取得面積 │備註 │
│ │ │ 比 例 │ (㎡) │ │
├──┼─────┼─────┼─────┼────┤
│ A │ 戌○○ │ 各3/240 │ 6.1 │保持共有│
│ │ 地○○ │ │ │ │
├──┼─────┼─────┼─────┼────┤
│ B │ 丑○○○ │ 1/120 │ 2 │ │
├──┼─────┼─────┼─────┼────┤
│ C │ 宇○○ │ 1/120 │ 2 │ │
├──┼─────┼─────┼─────┼────┤
│ D │ 庚○○ │ 1/120 │ 2 │ │
├──┼─────┼─────┼─────┼────┤
│ │ 寅○○ │ 1/8 │ 30.4 │ │
│ E │(即失蹤人│ │ │ │
│ │郭振培之財│ │ │ │
│ │產管理人)│ │ │ │
├──┼─────┼─────┼─────┼────┤
│ │ 巳○○ │ 1/20 │ │ │
│ ├─────┼─────┤ │ │
│ │ 天○○ │ │ 24.3 │保持共有│
│ F │ 宙○○ │ │ │ │
│ │ 酉○○ │ 各1/100 │ │ │




│ │ 辛○○ │ │ │ │
│ │ 己○○ │ │ │ │
├──┼─────┼─────┼─────┼────┤
│ │ 玄○○ │ 915/18000│ │ │
│ G ├─────┼─────┤ 91 │保持共有│
│ │ 午○○ │5829/18000│ │ │
├──┼─────┼─────┼─────┼────┤
│ H │ 亥○○ │ 18/180 │ 24.3 │ │
├──┼─────┼─────┼─────┼────┤
│ I │ 卯○○ │ 9/180 │ 12.2 │ │
├──┼─────┼─────┼─────┼────┤
│ J │ 戊○○ │ 9/180 │ 12.2 │ │
├──┼─────┼─────┼─────┼────┤
│ K │ 癸○○ │2706/18000│ 3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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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