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杭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俊發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桃簡字第285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其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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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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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740 元 │ │
├────────┼────────┼────────┤
│合 計 │ 4,740 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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