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調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 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兩 造雖於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有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 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 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並非法人,由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資料 形式上觀之,又難認相對人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相 對人於聲請人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2 5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