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 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 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1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利息之請求撤回。上開撤回,係在被 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二、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 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 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81號3 樓),依社區住戶規約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323 元,詎被告積欠自96年 11月份至97年5 月份之管理費16,261元(計算式:2,323x7= 16,261)未給付,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