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再簡字,97年度,1號
TYEV,97,桃再簡,1,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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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丁○○
            弄5號
兼上二人共 甲○○
同訴訟代理       弄5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29
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8291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查本件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 詳如下述),茲依法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所 有土地遭再審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 現再審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為92年促字第28291 號支付命令 ;嗣再審原告向本院申請閱卷,始知悉再審被告於92年5 月 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雖向再審原 告之住所送達,然送達當時之守衛並非再審原告之「受雇人 」,因而致再審原告未接獲上開通知,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 法送達。又,依照再審被告所呈之雙方協議書之記載,再審 原告僅是收款之保證人,並非本案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保證人 ,依該協議書僅記載關於收取死會會款如何分配於活會會款 之方式,未記載訴外人卓寶貴及再審原告應如何清償之事宜 ,且系爭支付命令無從判斷再審原告應給付各再審被告之金 額。再者,原審法院竟同意再審被告所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命訴外人卓寶貴與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費用,實為違 背法令。又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本 票。另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6 月19日始知悉前開支付命令, 故提出本件再審應無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期間。並提出 民事聲請閱卷狀、送達證書、本院92年促字第28291 號支付 命令、本院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會單、協議書、



本票(均影本)各1 份為證。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18 條、第5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明定。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係於92年5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促字第2829 1 號裁定准許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而此支付命令裁定書 已於92年6 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47號」戶籍地址,並由再審原告之住處社區警衛收受,再 審原告並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等情,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2829號支付命令裁定書、送達證 書各1 份附卷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 2829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審認屬實,亦為再審原告於本院調 查時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 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 前開支付命令既已於92年6 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並 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再審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2年7 月11日確定 已明。再審原告依法應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再審之訴,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2年8 月10日以前提 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97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受再審訴狀之戳記日期附卷可憑,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再審被告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之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7年6 月19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有前 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支付命令之存在云云,惟查:再審原 告早於96年5 月30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閱92年度促字第2829



1 號卷,並於本院執達員於閱卷狀上註明96年6 月7 日已閱 卷完畢,此有再審原告之民事聲請閱卷狀附於92年度促字第 28291 號卷末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斯時亦已附卷,故再 審原告至遲於96年6 月7 日即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19日聲請閱卷後始知原確定支 付命令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可採;且按當事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 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 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可供 參考),是縱認上開支付命令有再審原告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亦應認於該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 可知悉,並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送達前開支付命令時,收受支付命令 之守衛並非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是並未接獲上開通知云云。 然查,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 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 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 是再審原告既主張前開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顯指該支付 命令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依上說明,顯非 提起本件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其提起再審,亦不合法;惟該 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涉及執行名義之有無,執行法院有審 查權,且審查非以確定證明書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而係綜合 一切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存在,是若債權人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就債務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異議 程序以為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再開辯論,又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210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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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