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1464號
TYEV,96,桃簡,1464,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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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乙○○
      己○○
被   告 丁○○
           號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十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二三一-四三地號)土地與被告丁○○丙○○分別共有坐落同段十一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二三一-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V ─S─W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確認原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七七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二三一-十地號)土地與被告丁○○丙○○所有坐落同段七五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二三一-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W ─T ─U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確認原告己○○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二三一-四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八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二三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L ─I ─M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確認原告己○○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十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二三一-十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八二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二三一-十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M ─J ─K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原 告對於被告簡枝財簡紫芳、簡碧倫、簡連旺起訴後,嗣於 本院96年12月19日勘驗期日以言詞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 上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即視為 同意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己○○主張:原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102 地號、77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2231-43地號、2231-10地號)2 筆土地分別與被告 丁○○丙○○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地號、75地 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31-42地號、22 31-9 地號)2 筆土地相鄰,原告己○○應有部分各為2449 分之940 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 地號、80地號(重測 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31-44地號、2231-11地 號)2 筆土地分別與被告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8 地號、8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 31-45地號、2231-12地號)2 筆土地相鄰,在96年地籍重 測時,原告與被告指界不一致而產生爭議,經桃園縣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9日調處不 成,原告認為界址仍有爭議,爰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V ─S ─W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77地號與坐落同段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W ─T ─U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9 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L ─I ─M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80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M ─J ─K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二、被告丁○○丙○○主張:桃園縣桃園市○○段10、77地號 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1、7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C ─
G ─H -D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為:桃園縣桃園市○○段8 、82地號土地與相鄰 之同段9 、8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A ─E ─F -B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10地號、77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



31-43地號、2231-10地號)2 筆土地分別與被告丁○○丙○○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地號、75地號(重測 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31-42地號、2231-9 地 號)2 筆土地相鄰,原告己○○應有部分各為2449分之940 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 地號、8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31-44地號、2231-11地號)2 筆 土地分別與被告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8 地號 、8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31-45地 號、2231-12地號)2 筆土地比鄰相依,而上開土地於96年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因兩造就到場所為之指界發生爭議, 雙方遂於96年8 月22日及96年8 月29日由桃園縣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原告再於接獲桃園縣政府調處 不成通知後,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情,為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桃園縣政府96年8 月31日府地測字第0960294212號函附桃園 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2 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之爭點:
㈠判斷系爭皮寮段1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皮寮段11地號之土 地界址、系爭皮寮段7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75地號之土地 界址、系爭皮寮段9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皮寮段8 地號之 土地界址及系爭皮寮段8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皮寮段82地 號土地標準為何?
㈡上開各相鄰土地之界址究係如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斷系爭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標準為何: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乃屬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此由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即 詳。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所涉 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 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 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 經界。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 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 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⒉本件係因上開系爭土地於96年進行地籍重測時,兩造指界情 形不一致而萌生爭議,故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8 筆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 指界及原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9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1/500) ,然後依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2 月26日測籍字第 0970001909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放大略圖、面積分析表 、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9日調處紀錄、系爭土地桃園縣 桃園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先予敘明。
⒊⑴就附近相鄰土地界址而言,被告戊○○所有坐落皮寮段8 地號、82地號土地與相鄰案外人簡全興所有坐落同段7 地號 、85地號之土地界址於重測時並無爭議,被告丁○○、丙○ ○所有坐落皮寮段11地號、7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案外人簡永 川所有坐落皮寮段13地號、案外人簡志舜簡志昕簡志源 分別共有皮寮段12地號之土地界址於重測時亦無爭議,而原 告乙○○己○○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相鄰面之界址 亦無爭議,故案外人簡全興簡永川簡志舜簡志昕、簡 志源等人之土地均得實際測得土地面積而公告之等情,業據 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甲○○於本院97年9 月1 日 審理時證稱:96年因為重測有爭議,所以地政事務所沒有將 系爭土地的面積公告,而本次鑑定圖黑色實線(即附圖所示 之黑色實線)係指96年重測後公告確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 已公告確認,故除系爭8 筆土地外,其他鄰地皆無界址爭議 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5 頁) ,復有桃園縣桃園市○○段7 、85、13、12等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系爭土地桃園 縣桃園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即屬適當。⑵就兩造指



界部分,原告主張係以96年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 所示綠色點線)為指界位置,被告戊○○係以附圖所示A 點 (鋼釘)、B 點(塑膠樁)為指界位置,被告丁○○、丙○ ○係以附圖所示C 點(鋼釘)、D 點(紅漆)為指界位置, 再參酌原告己○○所稱:系爭土地均係伊阿公分割土地給子 孫,被告丙○○是向伊六叔買土地等語及被告丁○○、丙○ ○所稱:我們是在94年左右向簡家人買地,界址都是簡家人 告訴我們的等語(本院97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 ,兩造均不能確認實際界址為何,自以舊地籍圖之經界作為 參考依據顯較為可採。⑶就系爭8 筆土地土地使用現況情形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部分都是草地,原告乙 ○○土地上有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在鐵路旁,過了水溝後 有1 批透天房子,其他都是空曠地方等語(詳本院97年9 月 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及原告己○○供稱:我、戊○○ 的土地都是芒草地,乙○○的土地四周有圍牆,內有休閒農 舍1 棟,丙○○的土地四周有圍牆,內部堆放很多鷹架等語 ,顯見除原告乙○○之土地外,其餘土地並無充分利用情形 ,自以原告乙○○之指界較為可採。⑷另就兩造指界後將系 爭土地計算面積增減情形,參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 附之面積分析表,重測前系爭土地皮寮段8 地號登記之土地 面積為167 平方公尺,同段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0 平方 公尺,同段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69 平方公尺,同段11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0 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1456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52平方公尺 ,同段8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56平方公尺,同段82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1469平方公尺,若依原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 再計算上開系爭8 筆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 減情形為:皮寮段8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0.40 平方公尺,皮 寮段9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20 平方公尺,皮寮段10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9.95平方公尺,皮寮段1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9.61 平方公尺,皮寮段7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33平方公尺,皮寮 段7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21平方公尺,皮寮段80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6.34平方公尺,皮寮段8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65平方 公尺;若依被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再計算系爭8 筆土地面 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皮寮段8 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11.14 平方公尺,皮寮段9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1.4 7 平方公尺,皮寮段1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0.66 平方公尺, 皮寮段1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90平方公尺,皮寮段75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10.07 平方公尺,皮寮段7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 53平方公尺,皮寮段8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29平方公尺,皮



寮段8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69平方公尺,依上開兩造指界結 果,若以原告指界(即依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所測得之 土地面積,兩造各有之皮寮段8 、9 、10、11地號土地面積 均有減少,且減少之面積在9.61至12.20 平方公尺之間,差 異甚小,兩造各有之皮寮段75、77、80、82地號土地面積均 有增加,且增加情形界於4.33至6.34平方公尺之間,差異亦 不大,反觀若依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兩造各有之皮 寮段8 、9 、10、11地號土地面積雖均有減少,然被告丁○ ○、丙○○分別共有之皮寮段75地號土地面積因而增加10.0 7 平方公尺,原告乙○○所有之皮寮段77地號土地面積因而 減少0.53平方公尺,原告己○○分別共有之皮寮段80地號土 地面積因而增加8.29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之皮寮段82 地號土地面積因而增加3. 69 平方公尺,對於原告乙○○顯 有不公平之處,自以原告指界後測得土地面積之結果較為合 理。至於原告己○○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未實際到 場測量,僅係依照96年桃園地政事務所重測資料加以計算面 積,故此次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數據與96年重測時被告指界 測得的面積數據雷同云云,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實有受 本院囑託至系爭土地進行鑑測工作,業經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9日有到現場釘樁,因為當天下雨, 所以之後在97年1 月7 日到場勘測,原告沒有指界,因為原 告是要依原地籍圖施測,測量成果圖上的數據都是我們親自 現場勘測所得,我從現場勘測、資料整理直到鑑定結果確認 、鑑定書製作,我都有全程參與,在鑑定過程中我有蒐集資 料,但因為96年重測有爭議,所以地政事務所沒有公告土地 面積,我們也沒有調取,而我只是根據舊地籍圖、我的測量 結果來製作鑑定圖說,被告所說數據雷同的事情可能是因為 地政機關依照原來的地籍圖判定界址計算所得面積,我們鑑 定也是依照地籍圖計算面積,所以有可能會雷同,但我不清 楚地政機關測量情形等語(詳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3 頁、97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6 頁),足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確實有實際到場勘測,並根據兩造 指界位置標繪經界後再行測量系爭土地面積等情甚明,有鑑 於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 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將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 減,實屬必然,原告己○○空言指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未實際勘驗,鑑定結果所得土地面積有誤云云,實無可採 ,而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96年皮寮段系 爭土地重測時所得之面積計算結果,以證明鑑定有誤一節, 亦無調查必要,此部分之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㈡上開各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界址究係如何:
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界址並無糾紛,兩造指界位置 ,係以原告所指之界址(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較為可採 、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 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 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原告指界(即依據96年 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所繪之界址較為公平,爰確認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10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V ─S ─W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77地號與坐落同段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W ─T ─U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9 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L ─I ─M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80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M ─
J ─K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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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