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7年度,66號
SYEV,97,營簡,66,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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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h○○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甲戌○
被   告 甲宙○
被   告 午○○○
被   告 w○○
被   告 S○○莊鴻繼承人
被   告 d○○○莊鴻繼承
被   告 庚○○莊鴻繼承人
被   告 n○○莊鴻繼承人
被   告 k○○莊鴻繼承人
被   告 m○○莊鴻繼承人
被   告 j○○莊鴻繼承人
被   告 l○○莊鴻繼承人
            號2樓
被   告 卯○○莊鴻繼承人
被   告 V○○莊水繼承人
被   告 T○○莊鴻繼承人
被   告 地○○○莊水繼承
被   告 P○○莊水繼承人
被   告 W○○莊水繼承人
被   告 U○○莊水繼承人
被   告 Q○○莊水繼承人
被   告 M○○○莊水繼承
被   告 X○○莊水繼承人
被   告 甲戌○莊水繼承人
被   告 甲壬○莊水繼承人
被   告 甲酉○莊水繼承人
被   告 甲申○莊水繼承人
被   告 巳○○○莊水繼承
被   告 D○○○莊水繼承
被   告 C○○○莊水繼承
被   告 甲巳○莊水繼承人
被   告 g○○莊水繼承人
被   告 甲癸○莊水繼承人
被   告 甲子○莊水繼承人
被   告 甲寅○莊水繼承人
被   告 甲丑○莊水繼承人
被   告 K○○○莊水繼承
被   告 J○○○莊水繼承
被   告 己○○莊水繼承人
被   告 未○○莊水繼承人
被   告 甲I○○莊水繼承
            樓
被   告 辰○○莊水繼承人
被   告 辛○○莊水繼承人
被   告 丑○○莊水繼承人
被   告 寅○○莊水繼承人
被   告 Z○○○莊水繼承
被   告 癸○○莊水繼承人
被   告 子○○莊水繼承人
被   告 壬○○蔡此繼承人
被   告 申○○○蔡此繼承
被   告 x○○蔡此繼承人
被   告 甲宇○蔡此繼承人
            號
被   告 甲午○蔡此繼承人
被   告 q○○蔡此繼承人
            號
被   告 甲戊○蔡此繼承人
            號
被   告 甲黃○蔡此繼承人
            號
被   告 c○○蔡此繼承人
被   告 f○○蔡此繼承人
被   告 b○○蔡此繼承人
被   告 e○○蔡此繼承人
被   告 i○○○蔡此繼承
被   告 甲亥○○蔡紅邊繼
被   告 甲D○蔡紅邊繼承
被   告 甲地○蔡紅邊繼承
被   告 甲玄○蔡紅邊繼承
被   告 甲C○蔡紅邊繼承
被   告 v○○蔡紅邊繼承
被   告 N○○蔡紅邊繼承
被   告 u○○蔡紅邊繼承
被   告 甲辰○蔡紅邊繼承
被   告 R○○蔡紅邊繼承
被   告 甲未○蔡紅邊繼承
被   告 甲己○蔡紅邊繼承
被   告 t○○蔡紅邊繼承
被   告 s○○蔡紅邊繼承
被   告 甲辛○蔡紅邊繼承
被   告 y○○蔡紅邊繼承
被   告 甲天○  蔡紅邊
被   告 甲A○蔡紅邊繼承
被   告 甲卯○蔡紅邊繼承
被   告 甲B○蔡紅邊繼承
被   告 O○○蔡紅邊繼承
被   告 宇○○○蔡紅邊繼
            之3
被   告 B○○蔡紅邊繼承
被   告 戌○○蔡紅邊繼承
            弄8之
被   告 黃○○蔡紅邊繼承
被   告 宙○○蔡紅邊繼承
被   告 玄○○蔡紅邊繼承
被   告 天○○蔡紅邊繼承
被   告 E○○○蔡紅邊繼
被   告 z○○蔡紅邊繼承
被   告 F○○蔡 繼承人
被   告 亥○○○蔡 繼承
被   告 酉○○○蔡 繼承
被   告 Y○○○蔡 繼承
被   告 丁○○蔡 繼承人
被   告 丙○○蔡 繼承人
            7號
被   告 乙○○蔡 繼承人
            號
被   告 甲○○蔡 繼承人
            之7
被   告 H○○蔡 繼承人
被   告 L○○蔡 繼承人
被   告 甲H○蔡 繼承人
被   告 I○○蔡 繼承人
被   告 戊○○○蔡 繼承
被   告 G○○蔡 繼承人
被   告 甲丁○蔡 繼承人
被   告 o○○蔡 繼承人
被   告 A○○○蔡 繼承
被   告 p○○蔡 繼承人
            40號
被   告 r○○蔡 繼承人
            40號
被   告 甲F○蔡 繼承人
被   告 甲G○蔡 繼承人
被   告 甲庚○蔡 繼承人
被   告 甲E○蔡 繼承人
            樓之2
被   告 甲丙○蔡 繼承人
被   告 甲乙○蔡 繼承人
被   告 甲甲○蔡 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h○○a○○所有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948、948-1、948-2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戌○甲宙○午○○○w○○、S○○、d○○○、庚○○、n○○、k○○、m○○、j○○、l○○、卯○○、V○○、T○○、地○○○、P○○、W○○、U○○、Q○○、M○○○、X○○、甲戌○、甲壬○、甲酉○、甲申○、巳○○○、D○○○、C○○○、甲巳○、g○○、甲癸○、甲子○、甲寅○、甲丑○、K○○○、J○○○、己○○、未○○、甲I○○、辰○○、辛○○、丑○○、寅○○、Z○○○、癸○○、子○○、壬○○、申○○○、x○○、甲宇○、甲午○、q○○、甲戊○、甲黃○、c○○、f○○、b○○、e○○、i○○○、甲亥○○、甲D○、甲地○、甲玄○、甲C○、v○○、N○○、u○○、甲辰○、R○○、甲未○、甲己○、t○○、s○○、甲辛○、y○○、甲天○、甲A○、甲卯○、甲B○、O○○、宇○○○、B○○、戌○○、黃○○、宙○○、玄○○、天○○、E○○○、z○○、F○○ 、亥○○○、酉○○○、Y○○○、丁○○、丙○○、乙○○ 、甲○○、H○○、L○○ 、甲H○、I○○、戊○○○、G○○、甲丁○、o○○、A○○○、p○○、r○○、甲F○、甲G○、甲庚○、甲E○、甲丙○、甲乙○、甲甲○所有坐落同地段949、949-1、947、94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確定為A一B一C一D一E一F一G一H一I一J一K一L一P一O一Q一R黑色點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午○○○到場言詞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按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948地號、地目建、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a○○所有;同地段948-2地號、 地目建、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h○○所有;同 地段948-1地號、地目道、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二人所共有:同地段949地號、地目建、面積288平方公 尺及949-1地號、地目道、面積56平方公尺為被告w○ ○、蔡此、蔡紅邊、蔡號所共有;同地段947地號、地 目建、面積388平方公尺及947-1地號、地目道、面積63 平方公尺為被告莊鴻、莊水、甲戌○甲宙○、午○○ ○所共有,此有土地謄本7件可稽。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於民國91年度重測時之界址,原為如附圖所示虛線部 分,詎於民國95年4月21日第二次重測時之界址,竟變 更如附圖實線所示,原告不服向台南縣政府聲明異議經 調處結果,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協 議,由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為: ㈠蚵寮段947、947-1地號與同段948-2、948-1地號之土 地界址以A點連接B點、B點連接C點為界(如圖)。㈡蚵 寮段948-2地號與同段948地號之土地界址以G點連接H點 為界(如圖)。㈢蚵寮段948、948-1地號與同段949、9 49-1地號之土地界址以K點連接L點、L點連接M點、M點 連接N點為界(如圖),此有台南縣政府96年5月4日函 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稽,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 ,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載。
2.查被告莊鴻、莊水、甲戌○甲宙○午○○○所有坐 落同地段947地號土地於95年第二次重測後,面積增加 15.86平方公尺,增加甚多,與第一次重測結果不同, 顯有違誤,請求鈞院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91年 間之重測結果資料,以資證明。
(二)1.按本件系爭土地曾於民國91年間重測,重測結果之界址 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當時被告等均未提出異議,而 告確定,故地政機關乃於91年12月9日核發土地所有權



狀(詳如證據四),依據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如下:┌─────────┬─────┬────────┬──────┐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原告主張之面積即│被告午○○○
├──┬───┬──┼──┬──┤91年重測面積 │主張之面積 │
│段別│地號 │登記│段別│地號│(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面積│ │ │ │ │
├──┼───┼──┼──┼──┼────────┼──────┤
│蚵寮│948 │144 │永隆│127 │146.41 │144.00 │
├──┼───┼──┼──┼──┼────────┼──────┤
│蚵寮│948-1 │42 │永隆│128 │36.59 │36.33 │
├──┼───┼──┼──┼──┼────────┼──────┤
│蚵寮│948-2 │144 │永隆│143 │149.32 │144.20 │
├──┼───┼──┼──┼──┼────────┼──────┤
│蚵寮│947 │388 │永隆│142 │384.77 │403.78 │
└──┴───┴──┴──┴──┴────────┴──────┘
2.惟查被告午○○○對於上開已經確定之重測案件,另於 民國95年間再第二次申請重測,重測結果,被告午○○ ○所有之土地(947地號)面積,平白增加15.78平方公 尺,顯然誤差甚大,應以民國91年間第一次重測之結果 (即原告主張之界址)較為可採。
(三)爰聲明:
確認原告a○○所有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948地號土 地與被告w○○、蔡此、蔡紅邊、蔡號所有坐落同地段 9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O之連線與OP之連線( 即虛線);確認原告所有同地段948-1地號土地與被告w ○○、蔡此、蔡紅邊、蔡號所有坐落同地號949-1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PQ之連線(即虛線)。 確認原告h○○所有坐落同地段948-2地號土地與被告莊 鴻、莊水、甲戌○甲宙○午○○○所有坐落同地段94 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之連線(即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地號9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莊鴻、莊 水、甲戌○甲宙○午○○○所有坐落同地段947-1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之連線(即虛線)。 確認原告a○○所有坐落同地段948地號土地與原告h○ ○所有坐落同地段94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 之連線(即虛線)。
三、被告等均抗辯略稱:
:伊等係在上開房地興建房屋,重測前狀況無從得知,然系 爭土地界址,應依地政人員之測量為準,即如主文第一項附 圖所示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現場製作 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業據其提出附圖、台南縣 政府函影本、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七件為證,然查本院指 定依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單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 函覆謂:本案係應用GPS衛星定位測量方法測設附近控制 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 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 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 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鑑定圖。本案鑑測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一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一F一G一H一I一J一 K連接實線,係測量北門鄉○○段949、949-1、948、 948-l、948-2、947、947-1地號(重測後永隆段120、 119 、127、128、143、142、141地號)等土地之經界 線,依原告指界、被告指界繪製成果圖,並分析其面積 。」查圖示A--B--C及G--H連接虛線,係永隆段14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A點實地為塑膠樁,B 、C點為紅漆,G點為依據臺南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 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資料中I點之坐標位置與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位於建物內),H點為圍牆上紅漆點。(二)圖示G--H及K‧‧L--P--Q--R連接線,係永隆段12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K‧‧L連接點線係重測時 協助指界位置,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因K 、L點實地位於建物內,致無法埋樁,P點為依據臺南縣政 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資料中○點之坐 標位置,Q、R點為紅漆。
(三)圖示K‧‧L‧‧M‧‧N‧‧0連接點線,係永隆段12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亦係重測時協助指界之 位置,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因M點實地位 於建物內,致無法埋樁,N、0點為紅漆。
(四)圖示D‧‧E‧‧F連接點線,係永隆段14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指界位置,亦係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與重



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D點實地為鋼釘,E點為塑 膠樁,F點為紅漆。
(五)圖示I‧‧J連接點線,係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與重測 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因I點實地位於建物內,致 無法埋樁,J點為牆壁中心。
(六)依原告、被告指界位置、重測前(舊)地籍圖計算面積結 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有該局96.11.28測籍字第 8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經詢諸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表 示無意見,顯見該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爰就系爭土地之 界址確定為A一B一C一D一E一F一G一H一I一J一K一L一P一O 一Q一R黑色點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係上 開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七)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 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 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 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八) 依前述之原、被告雙方指界位置、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面積及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前開所示之鑑測 方法,所鑑測之結果,本院認兩造土地以符,爰就系爭 土地之界址確定為A一B一C一D一E一F一G一H 一I一J一K 一L一P一O一Q一R連接實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 界線),係連接線為兩造之經界線,符合被告等均已建 屋之情。因之斟酌上開等情,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 以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 年11月28日鑑定圖 ),爰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確定為A一B 一C一D一E一F一G 一H一I一J一K一L一P一O一Q一R黑色點線(即重測前〈 舊〉地籍圖經界線)所示,較為可採。爰確定兩造土地 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 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任何一方起訴,只要 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 ,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 ,但法院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 告之訴。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案係定經界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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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