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2527號
PCEV,97,板簡,2527,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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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5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7時40分許,無 駕駛執照,仍駕駛其妻即訴外人黃馮麗慧所有之車號GIF-47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往臺北縣土城市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與正義街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行 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 非不能注意,竟於左轉彎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由對向沿中正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由原 告駕駛車號216-AAH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腳骨盤(3×2公分)挫傷之傷害。原告㈠因 傷至台北縣立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9 20元,另㈡原告因上下班代步工具皆為機車,行駛途中精神 、情緒上皆處於極度易受驚嚇狀態,工作上也出現接連的失 誤及精神無法集中,由公司建議休息; 期閒再經台北縣立醫 院診斷出患有急性壓力精神疾病,須接受治療,歷經幾周後 情況並未改善且遭遇公司同事異樣之觀感,最後在公司建議 下遞出辭呈; 面臨這些問題,與事故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故 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300000元。㈢原告之機車受損,經修理 所支付修理費用計73085元。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3780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5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機車不慎與原告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腳骨盤(3×2公分)挫傷之傷害乙 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以20000元 和解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騎乘車號GIF-470普通重機 車理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 告騎乘車號216-AAH號大型重機車沿幹線道駛來,致撞擊原 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此受有右腳骨盤(3×2公分) 挫傷之傷害。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有 損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車損之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192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192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 縣立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8紙、長安醫事檢驗所收據1 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且核均為身體醫療所必須之支出,自應予准許。 ㈡機車損壞費用計73085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機 車為原告所有,94年9月14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73085元,



有原告所提之修繕明細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前開修 繕明細之項目所示,除工資1800元外,其餘71285元均為零 件,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修繕明細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機車於94年9月 14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6年6月30日止,已使用逾1 年9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38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2533元。至工資部分1800元則 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4333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鑑定規費收 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復為必要費 用,此部分自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 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 二萬餘元,被告則無收入來源,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 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 1920元、汽車修理費34333元、鑑定規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00元,共計692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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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