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8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之金額由「新臺 幣(下同)162,600元」變更為「144,172元」,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及6月間出貨3 筆予被告供其 進行銷售之用,金額共計162,600元,於97年6月底取回價值 18,428元之部分貨品,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44,172 元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3 紙、銷 貨退回單1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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