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38號
TYDM,91,易,538,200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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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范坤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牌照號碼五L–五四七○號、引擎號碼Y 0000000P號、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及 申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起訴書誤為動產抵押之設定)而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前開合約約定訂約時由甲○○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九千元,其餘價金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分四十 八期,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總價為八十四萬八千二 百三十二元;又前開車輛之停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號四樓之十三 號;甲○○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占有上開車輛,福灣公司仍保 有該車輛之所有權,如甲○○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或將標的物隱匿、 出質、出租、出賣、移轉、扣押、假扣押或受其他處分時,福灣公司得取回占有 標的物。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納頭期款及第一期至第七期之 分期付款款項共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後,即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拒不繳 納前開分期給付之款項,並將前開車輛遷離上述約定之停放地點,致債權人福灣 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如右述向福灣公司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 式,購買上開車輛,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嗣未付清價款即將車輛遷移之事實 ,惟辯稱其不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且曾繳納二十三萬餘之價款,故無 不法意圖之犯意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柳景森於偵審中指訴綦 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 紀錄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按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前開車輛,既約定 有標的物停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得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前 開車輛,故債務人即被告應遵守此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標的物停放地 點之約定,而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於債權人所不知之處所,致妨害債權人權利 之行使。且債務人既係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對上述約定及該約定之目的,即不可 諉為不知,因之,如債務人主觀上有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此任 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而妨害債權人行使權利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不因其



是否有繳納部分價款而有不同。本件被告既以其名義,用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 開車輛,在價金未付清前,既不按期給付餘款於先,復任意將標的物遷移所在於 後,使債權人即福灣公司欲依法行使取回標的物之權利時,竟追索無著,則揆諸 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且其行為致債權人即福灣公 司追索前開車輛無著,已致生損害乙節,亦無疑義,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付清欠款五十一萬四千元,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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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