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
),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九0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行經台北縣汐止鎮、板橋市、台北市○○區○○街上 ,分別拾獲丁○○之身分證、丙○○及甲○○駕駛執照、林啟如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將該等遺失物據為己有,侵吞入己。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 許,警方在基隆市○○路一六四號前查獲林金樺(另案偵辦)所駕駛之七G—四 0八九號汽車中藏有前開證件,經林金樺供出該等證件為其女友乙○○持有,為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若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 定,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 乙○○所涉前揭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 認應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 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本刑為拘役、罰金 者,其追訴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前揭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該罪於被告拾獲被害人丁○○之身分證、丙○○及甲○ ○駕駛執照、林啟如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 時,即已成立,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八年間起算,惟本件遲至 九十年六月四日始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偵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收文戳可稽,其偵查程序又無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則自該犯罪 成立之時起迄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實施偵查時止,顯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