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674號
TPAA,97,裁,4674,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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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74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9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靠行車主於從事運送業務時,不可避免會有過路費、油費 、車輛耗損及另行聘僱助手之額外費用產生,若以車行實際 給付靠行車主之金額(實際上係屬運費),視為其薪資所得 ,而由靠行主開立扣繳憑單,則靠行車主將被迫就其營業所 得之毛利,而非淨所得,負擔繳稅之義務,而造成稅賦不公 平之情事,原判決恝置不論,一方面認運送業務由車主招攬 ,車主所得之款項,係渠等運送之所得;一方面卻認托運費 由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明公司)收取並開立發票 ,志明公司為營業人,運費非車主之營業所得,而屬車主受 僱傭之薪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違失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 非以再審原告係志明公司負責人,志明公司係以貨櫃運輸為 業,訴外人陳煥文等車主,因未符汽車貨運業申設標準,無 法獨自經營貨運業,而以靠行志明公司之方式營運,訴外人 陳煥文等車主所有大貨車登記為志明公司所有,並以志明公 司名義經營貨運業務,業務雖由車主招攬,惟托運費則由志 明公司收取並開立發票,志明公司為營業人並向稅捐稽徵機 關報繳營業稅。志明公司向貨主所收取之運費申報為其營業 額,車輛之稅捐、維修費用、司機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 等列報為該公司成本費用,再將此營業額扣除靠行及相關費



用後交付車主,車主因非營業人,自非車主之營業所得,而 屬車主受車行僱傭之外部關係下之薪資,並非代收代付關係 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難 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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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