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OR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OR UTHAIWUT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 OR UTHAIWUT(以下稱UTHAIWUT)原係位於桃園 縣新屋鄉崚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之泰國籍勞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自就服機構逃逸(居留有效日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為非法居留 我國之外國人,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於九 十一年三、四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工業區內某處,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 HPO-八八五號之機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顯有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機車引擎號碼RRO一三五九一號,原車牌號碼為HRE-五七八號,登記所 有人為趙伯浩,由乙○○使用,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八一一號前發現遭竊,車牌號碼為HPO-八八五號之車牌原為徐勝隆所 有,經「阿輝」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仍基於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台 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阿輝」購買。嗣於同年九月七日,UTHAI WUT騎乘前開機車途經桃園縣大園鄉○○街六十四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贓車(機車己由乙○○領回,機車鑰匙一把扣案)。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UTHAIWUT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機車一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車,當初伊跟阿輝交車時,「阿輝 」有拿一個文件給伊看,但是伊看不懂,「阿輝」說看不懂沒關係,要伊不用帶 走,「阿輝」跟伊說那台機車是他自己的,如果機車有問題可以跟他聯絡,後來 伊就聯絡不上「阿輝」云云,經查:(一)前開引擎號碼RRO一三五九一號, 原車牌號碼為HRE-五七八號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零 時許,在桃園市○○路一八一一號前發現遭竊一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 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 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車牌號碼HPO-八八五號之機車車牌則為被害人徐 勝隆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害人徐勝隆未 曾因車牌失竊而向警方報案,惟此並不影響前開機車為贓車,是被告所買受之前 開機車確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無誤。(二)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 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 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應認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 十七日入境臺灣工作,至購買前開機車時已有三年多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
道在臺灣騎機車需要證件,且泰國通譯匡賽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泰國騎機車 也需要證件,不可能有人牽機車四處兜售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購買機車,依規定 應辦理車籍及車主資料之移轉登記等程序應知之甚詳,其知道購買機車時需向賣 主取得車籍資料後辦理相關手續,雖被告辯稱伊跟「阿輝」交車時,「阿輝」有 拿一個文件給伊看,但是伊看不懂,「阿輝」說看不懂沒關係,要伊不用帶走, 伊向「阿輝」要,「阿輝」不給云云,然如被告所辯為真,僅更足以證明其確實 知道應向賣主取得車籍資料,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阿輝」交車給伊的時 候,伊就有懷疑該機車,因為若沒有問題,「阿輝」為什麼不把證件交給伊等語 ,足認被告於購買取得前開機車當時應已知道該機車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並已 懷疑該機車顯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其竟仍以一萬五千元予以購買,實難認 其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而故買贓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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