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629號
TPAA,97,裁,462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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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29號
上 訴 人 名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所有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79號16樓之6及同路段75號等第3至6層 房屋,於民國94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 19,910,000元(含稅),惟拍定金額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債權,營業稅額未獲分配,經被上訴人所屬中正稽徵所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8,095元。惟查本件係由債權銀行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品,債權銀行方係本件銷售貨物人,原審未裁 示被上訴人向債權銀行追回稅額,反認定被上訴人可向上訴 人補徵營業稅,理由顯有矛盾。上訴人並非本件之營業人、 銷售貨物人、取得代價者,並未開立發票,且本件營業稅既 由被上訴人函請法院在拍定價格上加計營業稅額,拍定人亦 全額付給債權銀行,上訴人已不存在需再被補徵營業稅之義 務,原審未察,仍採信被上訴人補徵理由,造成一稅兩徵不



合法情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原 審所援引適用財政部85年10月30日臺財稅第851921699號函 釋,其內容與財政部90年6月22日臺財稅第0900454404號函 釋矛盾,顯於法不合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適用之財政部85年 10月30日臺財稅第851921699號函係就法院拍賣貨物有關營 業稅稽徵作業之釋示,另90年6月22日臺財稅第0900454404 號函則係就債權人出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應開立發票交付 買受人之釋示,二件係就不同情形為函釋,並無矛盾,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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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