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574號
TPAA,97,裁,4574,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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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7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係臺中市 私立普霖斯頓托兒所(下稱普霖斯頓托兒所)合夥人,民國 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另一合夥人黃才丕之配偶官 淑英提示合夥契約書,主張該托兒所並非獨資,係由上訴人 、黃才丕黃啟誠等3人合夥經營,合夥比例分別為40%、40 %及20%,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依上開合夥比例,重行 核定上訴人91年度其他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04,641元 ,並通報被上訴人更正;另列報租賃所得249,541元,經核 定為437,791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441,335元,補徵 應納稅額547,311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除追減租賃所 得188,250元外,其餘復查駁回。惟查普霖斯頓托兒所合夥 人,自90年10月1日起由21人減為9人,被上訴人查核時,對 部分合夥人於原查所為之陳述,取其不同點而捨其相同點作



為事實認定依據,實有違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原 則;又該等合夥人之陳述,非同時同地而作,亦未經對質, 且係於92年至94年間分別就88年至90年事情詢問,被詢問人 難免不復記憶,而以其有限記憶自我表述,又部分被詢問人 並非91年度之合夥人,原判決以之作為事實認定依據,顯然 有違證據法則。而證人即該托兒所會計李靜虹之陳述,應係 指88年之合夥契約,與本件應無關聯,原判決依其證述為事 實認定顯有錯誤。另原判決以公司章程修正之前後延續,據 以認定合夥契約亦有前後延續,以前契約之不可採而推論後 契約亦不可採之論斷,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本件合夥 契約於90年10月1日簽訂,同年11月2日請求法院認證,原判 決卻不予採信。至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以合夥契約未經核備, 否准其盈餘分配之約定,逕行介入調整,均有違誤,又被上 訴人依據行政規則,逕行介入調整合夥人分配比例之租稅義 務,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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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