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來亞服飾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1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涵攝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3號確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而論駁「合作合約書 」究屬買賣合約書或租賃合約書,應根據民法第345條及第4 21條之法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345條及第421條之 法律要件為論駁,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之原課稅處分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是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等語。惟核其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明本院 96年度判字第653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適、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其泛指該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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