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70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78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本件確定之事實既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為再審原告「偕同」他人進入遊樂 區未購買門票之情形,足以證明其未利用會長名義,擅帶數 名不明人士,冒用再審被告主管育樂課課長林文墻之名,逕 行進入遊樂區內,再審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利即非合法有理 。而前程序原審法院及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基礎 已經不存在,且其所適用的法律規範之合法性有違背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其所為之裁判即非適法。職此,再審原告因再 審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而受有不名譽之損害,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 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洵屬合法有據云云。經查 ,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再審被告解除 再審原告志工職務,係屬合法有據,再審原告縱受有損害, 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由為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難 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