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458號
TPAA,97,裁,4458,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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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配偶 陳思萍曾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電詢有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 可證之外籍人士得否僱為點工用,獲告知可以,即不疑有它 陸續點用,在永鵬工程行需要外籍人士時,即電知綽號「蔡 林」之人派人上工,並按點工日數每日付新臺幣1,100元, 永鵬工程行只是單純點工派用,並不負責食宿。又依當初「 蔡林」所提供之證件,上訴人已盡查驗之責,相信渠等外國 人非屬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自屬無過失。原審判決就該外國 人提供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函,究否為一般人之能力所 能辨識其真偽,並未調查審認,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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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