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間地籍重測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3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7日,算至97年2月1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 請人遲至97年7月3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 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