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369號
TPAA,97,裁,4369,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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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69號
上 訴 人 甲○○(即蔡王雪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送達代收人 乙○○
             山區○○○路○段56巷1號3樓之3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蔡宜雄於於91年1月4日贈與生存配偶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受贈人即生存配偶已有效取得受贈財產,依 法得自由使用及處分,用於消費或其他用途,亦與民法第76 5條規定相合,被上訴人無權干涉,受贈人購買公司債出售 後購買基金,再出售基金後投保人壽保險,均非被上訴人所 能過問,被上訴人認為生存配偶應不計損失出售保單,以10 ,000,000元繳納遺產稅,將使投資人損失鉅額違約金及投資 損失,違反投資理財經驗法則。又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 000號函:「惟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現金,業經併入 遺產課稅,且受贈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之一,則稽徵機關於審 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納困難』時,宜將該項現金列為 審酌之參考。」本件生存配偶於91年1月4日受贈10,000,000



元,至原審判決時之價值為何,原判決疏未審酌,有不適用 財政部上該函之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 詞,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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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