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365號
TPAA,97,裁,4365,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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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0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0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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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