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353號
TPAA,97,裁,4353,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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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礦務局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經本院81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 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1年2月27日確定,有原判決影本附 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7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亦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距原判決確定時,顯已逾5年,依 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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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