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337號
TPAA,97,裁,4337,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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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37號
抗 告 人 陳璽喨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假釋中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原裁定以: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 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 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 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本院93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就假釋之撤銷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起訴顯不合法,又 不能補正。而抗告人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53、368號解釋與 本案情形無關,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而 無效果,為別一事實,不能因此使行政法院成為有權受理其 訴訟,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原審法院以本件不服假釋之 撤銷提起行政訴訟非其權限所得為之,為何得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又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如非其 權限所得為之,理應退還該款項;另抗告人一再重申對法務 部撤銷假釋之前程序敘明其不服之理由等語。經核原裁定援 用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抗告人不服 撤銷假釋而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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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