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26號
再 審原 告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民區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進口報關行為係於民國93年 3月25日,即應依當時尚未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第6條 之規定,以中文所載為準。又依再審原告歷次主張、所提出 版資料及國際規範,均足以顯示原確定判決對鋁合金性質不 瞭解,方以認定其他元素表係屬例示而非列舉,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事由,爰提起再審等語。經核再審 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經原確定判 決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任加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 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法定再審事由 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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