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875號
TPAA,97,判,875,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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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政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 列報課稅所得為虧損新臺幣(下同)3,167,454元,經被上 訴人初查核定課稅所得為3,788,189元。上訴人不服,就遭 剔除之營業成本-加工費超耗1,080,191元及營業費用-佣 金支出2,601,533元,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加工費379,461元外,其餘部分 未准變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申報製造費用之加工費,其品項包 括電鍍及烤漆,或因產能不足,或不能及時趕貨給客戶,而 將產品委外加工,其中電鍍及烤漆之加工過程,上訴人無此 設備製程用以生產成品,需要委託加工生產,且加工費並非 原料,並無所得稅法第28條所稱超耗之問題,故系爭加工費 700,730元,被上訴人應准予認列。另,上訴人與凱藤公司 共同開發模具,由凱藤公司支付模具費,所生產之產品,銷 售後分配利潤70%計2,601,533元予凱藤公司,自得列為費用 減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產品大多為單一材料之產品,若有加 工,亦於品名後面加註「代工」,其組合式產品應依其投入 各材料用量與產出量相符或成比例,經依上訴人所提示資料 重核超耗700,730元,其詳如代工超耗明細表所示。此外, 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會計師簽證報告,主張 系爭費用2,601,533元為營業所需,支付國內代理商之佣金 支出,復查、訴願乃至行政訴訟則主張係上訴人與凱藤公司 共同開發模具所生產之產品銷售後分配之利潤,其前後說詞 不一,且就利潤分配一節,亦僅提示合約書乙紙供核,餘如



銷售額明細、相對成本費用及利潤分攤之核算依據等,均付 之闕如,要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加工費 非屬原料之耗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28條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之適 用,誠屬正確,惟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原則,關於加工費之 認列,非因所得稅法或查核準則未特別加以規定,即可以漫 無限制之申報及認列,而是由於加工費或加工數量可以直接 由生產數量而為計算查核,無待於另為規定。㈡兩造不爭上 訴人產品或材料部分需經電鍍、烤漆等2次代工,且上訴人 亦提出維輪公司及長鴻公司出具之代工證明書及90年度委外 加工彙總表,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示帳證所製作之「代工 超耗明細表」右方所示「復查認列耗料標準」(下稱明細表 右方),其內容並無違誤,且加工費之實耗量如果有不等於 應耗量之情事,此與原料之耗損並不相同,對於不良品,上 訴人應為出貨報廢或次級品出售的動作,惟亦未見上訴人為 類此之處理,益證被上訴人之核定並無錯誤。㈢系爭2,601, 533元,上訴人於申報時列為佣金支出,且經會計師查核說 明以:「係本期因營業所需支付國內代理商之佣金,經抽核 其統一發票,尚無不合。」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模具合作及 產銷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凱藤公司與上訴人之合模比例 各為70%及30%,第3條約定生產銷售由上訴人主導,利潤分 派時機則為每月結帳1次,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佣金支出明細 ,上訴人係將生產之總利潤70%分派予凱藤公司,其性質上 根本與因居間仲介之佣金報酬,大相逕庭,是上訴人申報為 營業費用之佣金支出,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嗣改稱係與凱 藤公司共同開發模具,由凱藤公司支付模具費,所生產之產 品,銷售後分配利潤70%予凱藤公司,並提出智譽公司出售 模具開立予凱藤公司之模具費統一發票8紙計2,223,681元為 證,惟按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 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 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6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 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6萬元 ,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是上開金 額高達200餘萬之模具,如係上訴人本身所購置,應屬購置 固定資產,依上開規定,應依其耐用年限,而列為費用或資 本支出,然依上開發票所示,其買受人係凱藤公司,且上訴 人亦不爭該模具非屬上訴人所有,舉重明輕,上訴人對於他 人買進之模具,如何得以費用列支?上訴人雖以上開「模具



合作及產銷契約書」為據,主張其與凱藤公司間屬合作關係 ,惟承上所述,此乃非屬合於常理之安排,被上訴人否准認 列為營業費用,自屬有據。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 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除原處分誤引查核準 則第58條第1、2項暨訴願決定誤引所得稅法第28條及查核準 則第58條第1、2項外,其餘尚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於上訴審程序中 變更為陳文宗,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敍明。㈡按查核準則係依據所得稅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如於查核準則中無明文,自應回歸母法即所得稅法之適用, 茲因查核準則第58條就加工費之耗用部分並未規定,則有關 加工費之計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本件系爭營業成本-加工費70 0,730元,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 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准予認列,故原審判決認系爭 加工費應直接依生產數量而為計算查核乙節,於法無違。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核系爭營業成本-加工費700,730元 時,不應依所得稅法第28條、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而應依查核準則第61條規定查核乙節。查原審判決已 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引所得稅法第28條、查核準則第5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乙節,有所指摘,至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之 查核準則第61條:「直接人工製造費用,適用本準則費用類 之查核標準。」係規定於該準則第4章「銷貨成本之查核」 第5節「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中,該條規定非謂直接人工 製造費用應以營業費用認定,而係因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其 本質為主要成本,僅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時, 就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可適用查核準則中有關費用類之查核 標準進行查核。按查核準則第5章「費用類之查核」第1節「 通則」中之第62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 失,不得列為費用及損失。」係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加 以扣除之規定,於本件並不影響加工費係屬營業成本之認定 ,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加工費部分,依查核準則第 4章「銷貨成本之查核」第5節「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中之 第60條規定列為營業成本,於法即無不合,且該加工費之認 列,如前所述,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62條 規定,應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 ,始得准予認列,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耗量、產銷量及 產品是否屬單一耗料產品而決定其產量是否即應為應耗量,



再計算出超耗量及超耗金額,其核定並無錯誤。㈣另,查核 準則第65條所稱之「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 按其性質分別查核」,係指多筆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 混雜,應分別按各筆性質查核而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凱藤 公司分得之2,601,533元(即系爭佣金支出),並非多筆費 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亦未有混雜之情形,自無上訴人 所稱應適用上開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之餘地。至上訴人其餘 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綜 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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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