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862號
TPAA,97,判,862,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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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 失新臺幣(下同)82,547,498元,包含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諦公司)之投資損失24,992,985元及福揚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揚公司)之投資損失48,950,000元,被 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取具法院之清算證明文件,乃否准認 列,核定投資損失為23,624,13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241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新諦公司之投資損失24,992,9 85元,其餘部分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構成福揚公司解散及撤銷登記等之原因事 實,係89年間發生,並繼續存在至90年間,才由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則依相關情形,可知福揚公司於89年間已無營運並 至清算期,且實際上亦已有清算資產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 係於此時實現投資損失。對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時 ,若所投資之事業屬「惡性倒閉」狀況時,被上訴人應以所 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為審查,不應強制適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規定等語,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福揚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駁回,是以福揚公司應續行清算程序,福揚公司雖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其剩餘財產未經清算程序無從得知 ,另福揚公司業已進行清算程序,自無上訴人所稱需代為進 行清算程序之情事。福揚公司在清算終結前,上訴人之出資 額並未折減,難謂上訴人之投資損失為已實現等詞置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 對福揚公司之投資損失於89年間即已實現,固據提出其於87 年11月間致周建強、吳玉英之存證信函及對彼等涉嫌詐欺所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惟該等文書均係上訴人自 行製作,尚不得以此即認福揚公司有該等文書所載之帳外負 債及資金流向不明等違法情事。況縱認有該等情事,在無其 他帳載證據之情形下,亦無從遽以推認上訴人對該公司所為 投資損失於89年間即已實現。遑論福揚公司係於89年12月15 日始據經濟部以其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請 其於文到15日內說明,逾期將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命令解散,因未獲置理,該部方於90年2月15日命令其解 散;復因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 登記,該部再於90年6月6日依同法第397條規定,予以撤銷 公司登記;而福揚公司清算人迄於93年8月30日始向法院呈 報就任,並於94年向法院為破產之聲請,經法院以該公司無 多數債權人及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為由,予以 駁回,堪認該公司迄於90年間始依法應行清算,並遲於93年 間始進行清算程序,而福揚公司非經清算程序,無從明其剩 餘財產多寡,以計算上訴人轉投資之盈虧與數額,益證上訴 人主張其對該公司之投資損失於89年間即已實現云云,要無 可採。至福揚公司縱為惡性倒閉,然既乏具體事證證明上訴 人投資損失於89年間即已實現,以權責發生制之觀點,亦無 從認上訴人得於89年認列該損失;惟福揚公司所行清算程序 倘經法院完結之備查時,上訴人自可於辦理當年度(清算完 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附 此敘明。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 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 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 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 以實現者為限,係就投資損失之認定時點予以明確,如原出 資額並未折減者,則認投資損失尚未發生,尚難自年度收入



總額內減除該投資損失,與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會計基礎 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無關。上訴人就投資損 失實現時點,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至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所定投資損失應有所投 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係就確有投資損失之待證事 實法律化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舉 證責任法則,亦無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或牴觸司法院 釋字第566號解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有關「投資損失」限縮於被投資事業經「 減資」或「清算」程序二種態樣,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66號 解釋之意旨,並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及違反權 責發生制云云,應非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固據提出其於87 年11月間致周建強、吳玉英之存證信函及對彼等涉嫌詐欺所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縱認福揚公司有該等文書 所載之帳外負債及資金流向不明等違法情事,在無其他帳載 證據之情形下,亦無從遽以推認上訴人對福揚公司所為投資 損失於89年間即已實現;福揚公司遲於93年間始進行清算程 序,福揚公司非經清算程序,無從明其剩餘財產多寡,以計 算上訴人轉投資之盈虧與數額,福揚公司縱為惡性倒閉,然 既乏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投資損失於89年間即已實現,無從 認上訴人得於89年認列該損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認列, 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 ,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以福揚公司惡性倒閉無法進行清算程序,致上訴人投資金 額無法收回,其情節顯較被投資公司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為重 ,被上訴人捨其實質審查之權責,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為狹隘認定,原判決僅考量行政便利 ,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之詞,經核均不足採,應認 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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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