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861號
TPAA,97,判,861,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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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訴 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 )給付之利息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2,444,003元、6,959, 043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併同各該年度短漏報 營利所得分別為116,556元、132,046元,併計核定上訴人88 、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4,948,942元、10,311,076元 ,淨額為14,563,942元、9,923,076元,補徵稅額各4,817,5 95元、2,708,02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 前開各年度所漏稅額4,834,011元、2,724,488元,分別依漏 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之比例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 各2,403,500元、1,347,0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前開 利息所得及該部分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其除在匯 豐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外,並未授權陳謙吉以錢條方式收取利 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105 號刑事判決及陳謙吉之日記帳,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收受 利息,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並 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已收取利息之積極資金流程,即有瑕疵, 其補稅及罰鍰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88、89年度取自陳謙吉 之利息所得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錢條」方式貸與11,427萬元予 陳謙吉等人,並約定以日息萬分之三計息之事實,核為臺北 市調處之調查及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確認 有案;又經借調該刑案之相關帳證查核結果,上訴人與陳謙



吉等人88及89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及核計利息情形,均逐筆詳 載於帳冊中,與原核定依臺北市調處通報核定之利息所得金 額相符,並有88、89年度陳謙吉日記帳可證。復參據上開以 錢條方式貸借款項,即係陳謙吉等人開立錢條,作為借據, 利息為每日結算,以現金支付,而自88年起,改以每個月結 算並支付乙次,於金主即時支領利息時,以現金支付,如金 主不欲結領利息,則將利息滾入本金,另開立新錢條交予金 主為憑等事證以觀,上訴人當年度取有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 ,堪可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以現實交付為原則,但亦容許指示交 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民法第761條參照) ,而利息滾入原本者,即如占有改定之情形,自應發生物權 移轉效力。另借貸契約中之「計息日」與「領息日」,核屬 不同之法律概念,當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且借貸雙方 約定,借款人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者, 因借款人對該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該 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借款人,如借款人決定將利 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 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至於事後滾入原本而已實 現之利息,如發生貸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係屬另一借貸損 失之發生,不僅與原滾入原本之利息收入無關,且在現行個 人綜合所得稅制下,利息收入項下亦不認列成本及損失,因 此此等損失,亦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均合先說明。 ㈡查陳謙吉自70年間起,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機會, 於該公司內部另設私人帳務部門,以管理部㈠名義從事丙種 墊款業務,且因自有資金不足及彌補虧損,乃透過前開管理 部㈠人員,以「錢條」、「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使匯豐證券公司對外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並自86年5月間起由郭俊麟擔任前開管理部㈠副理, 負責處理前開收受款項業務,其中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 ,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下簡稱金主),許以日利率萬分之 三之利息,其方式由郭俊麟指示前開管理部㈠職員收受款項 及開立錢條,有關利息到期日並未特別約定,金主可隨時持 錢條至該管理部㈠結算領取利息(均由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 支);而領取利息方式,金主可自行決定領取利息現金,或 將結算應得之利息滾入原本繼續生息(即採取複利方式計息 ),再由前開管理部㈠職員另立新錢條交予金主留存,因轉 入本金之利息並非整數,金主亦可以現金補足差額,俾借款 本金形成一個整數,以便往後計息,並由前開管理部㈠職員



將各金主結算付息情形記載於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中等情, 業據郭俊麟於臺北市調處訊問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前開 管理部㈠經辦人員張淑圓陳心淳、林貴英及符玉珠於臺北 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情形相符 ,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北地院前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附原審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㈢又查,上訴人有以錢條方式借款予陳謙吉,嗣陳謙吉因前開 犯行被查獲致匯豐證券公司宣布停業時,上訴人持有匯豐證 券公司名義之錢條4紙,金額各為5,000萬元、5,000萬元、 1,000萬元及427萬元,並向該公司申報債權11,427萬元等情 ,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上訴人填具之債權申 報表及其提出之錢條4紙附原審卷可稽。又經原審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查扣陳謙吉之日記帳及相關帳證,交由被上訴人查 核結果,上訴人與陳謙吉於88、89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及核計 利息情形,均逐筆詳載於帳冊中,經被上訴人逐筆重新核計 結果,上訴人88、89年度自匯豐證券公司結算之利息分別為 12,444,003元、6,959,043元,除領取部分小額現金利息外 ,其餘金額均滾入借款本金中,以為下一階段借款本金數額 ,核與原核定依臺北市調處通報核定之利息所得金額相符, 亦有前開日記帳及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足堪 信為真實。
㈣故揆諸前揭說明及前開事證,上訴人係以錢條方式借款予陳 謙吉,而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利息,且依約定上訴人可隨時 計息及領息,並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 足證上訴人對該利息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則上訴人 於88、89年度與匯豐證券公司結算之前開利息12,444,003元 、6,959,043元,不論是現金付息或將之滾入原本中,應認 均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決定將利息滾入原 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 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
㈤末查,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既 有前開利息所得而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 ,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又上訴人與陳謙吉間之往來,依 被上訴人提示之錢條統計表顯示,期間長達8、9年之久(81 年至90年),獲利亦有千萬元以上,且該等借款來往,不論 是陳謙吉匯豐證券公司均未開立扣繳憑單,顯有掩飾稅基 之故意;而上訴人自行決策將利息滾入本金湊成整筆金額, 以利往後計息,並僅領取差額之現金利息,則依社會大眾一 般知識,亦應知其利息已賺得,只不過將之再為投資而已。



若謂此等情形不知獲利已取得,縱令無故意,相較於社會普 遍常識,亦難謂為無過失。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前開利 息所得且無扣免繳憑單,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 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 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短漏報其源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 ,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71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陳謙吉自87年10月21日迄89年6月20日止, 計算利息之本金均固定為114,270,000元,倘如原判決所認 「其餘利息金額均滾入本金中」,則本金理應逐次遞增,當 無固定不變之理,原判決認定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其作成「 利息滾入原本應認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上訴人」之結論,即 無所據,原判決顯有判決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本案適用所得稅法第l4條第1項第4類有關「利息所得」之 前提,當以給付人有給付之事實及上訴人有收取之事實,且 應有「支付及收取之明確資金流程」,然本案系爭款項無「 由陳謙吉支付」之資金流程,亦無「上訴人收取」之資金流 程,不符上述「收付實現」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既未就支 持其處分規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補稅及裁罰處分當然 違法,原判決僅以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陳謙 吉之日記帳載,即判決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 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原審之事實認定(即上訴人於88年及89年間取自陳謙吉 之利息所得金額,詳後附之「甲○○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 序號1至12之12筆利息金額),實際是建立在以下之事證基 礎下,但原判決在理由欄中對此記載未盡詳實,以致使上訴 人發生誤會,並據為上訴理由,本院在此爰予重複記載如下 :
⒈計算上訴人88年度及89年度之利息所得,其本金基礎(11 4,270,000元)之事證為: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債權申報資 料(見原審卷第93頁)。
⑴對此上訴意旨雖謂:「上開金額為90年間借款人陳謙吉 逃匿後,方行申報者,不能據為證明88年及89年間之借 款本金數額。何況原判決已認定借款金額有滾入本金等 情,則借款本金數額應始終處於浮動狀態,是以上開借 款本金固定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云云。




⑵然查本案依後附事證(後詳),上訴人在88年及89年間 多次向陳謙吉領息時,均是領取現金,因此沒有利息滾 入本金之情事(原判決對此有誤載)。
⑶另外依卷附陳謙吉制作之借款及領息資料顯示,其領息 金額、約定利率及計算日數,均與本金基礎相一致。表 示該本金數額自88年年初時起,即未變動。
⑷在上開各項事證下,原判決認定本案之借款本金數額11 4,270,000元,自無錯誤。
⒉計算上開利息所得之利率(日息萬分之三)及日數部分, 其事證有證人郭俊麟之調查訊問筆錄及陳謙吉制作、上訴 人部分之借款利息明細帳(上有計息日,見原審卷第98頁 )。
⒊而上訴人有實際領息12筆之事實,則有下列之間接證據及 經驗法則為憑:
⑴證人郭俊麟在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 50號判決)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所附之筆錄)及 陳謙吉制作之日記帳及付息摘記字條(原審卷第104頁 以下),其上有各期利息付款之記載,而其記載金額又 與前揭借款利息明細帳相符。
⑵就算郭俊麟之訊問筆錄在本案中因未在原審法院提示, 而不得據為證據,單憑上開日記帳、付息摘記與上訴人 部分之借款利息明細帳相互核對,並配合陳謙吉直到90 年7月間方行逃匿之事證,依「陳謙吉在倒帳逃匿以前 ,應會正常付息」之經驗法則,足以確知上訴人確有自 陳謙吉處領得上開利息所得。
⑶至於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沒有掌握付息之直接事證 ,不能證明其有取得利息」一節,在上開事證及經驗法 則下,自非可採。
㈡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領得如後附「甲○○ 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序號1至12之利息所得等情,而維持 被上訴人所為之核課及裁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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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