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851號
TPAA,97,判,851,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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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甲○○
      戊○○
      己○○
      丙○○
      丁○○
上 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王碧霞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為投保單位 ,於民國78年7月25日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嗣因腦內出血性中風,於90年12月 20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同年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 書,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3日保受承字第0 916003122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魏王碧霞於78年7 月25日參加農保時,已因中風正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 工作能力,欠缺投保之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 保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投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 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85年9月至91年1月 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計新臺幣(下同 )195,000元。魏王碧霞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遂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繳還85年9 月至86年2月老農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嗣 被上訴人另以93年3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號函略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重新核定改自90年12月11日取消 魏王碧霞農保資格,暨駁回所請農保殘廢給付及註銷原命繳 還溢領老農津貼部分,該函經魏王碧霞起訴後撤回,業已確 定)。魏王碧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魏王碧霞僅對原判決駁回其請領殘廢給付及利息部分 提起上訴,就追繳老農津貼及備位聲明請求退還已繳保險費 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僅對已提起上訴之請領殘廢給付 及利息部分審理,以95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駁回殘廢給付及其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後魏王碧霞於95年 12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等聲明承受訴訟。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王碧霞於原審主張意旨略謂:(一)本 件訴訟於93年3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當庭認諾撤 銷原處分,嗣以93年3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號函自 行註銷前處分函,足證其自認該處分乃違法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該處分自 始無效,則魏王碧霞應回復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續領老農津 貼及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二)魏王碧霞自78年7月25日 起為合法農保被保險人,且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 上所載殘廢日期為90年12月11日,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既 屬保險期間發生之重殘事故,自得請領殘廢給付。詎被上訴 人為規避給付,竟另據內政部93年1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 657172號函釋,核定自90年12月11日為取消魏王碧霞農保資 格日期,惟上開函釋係針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者, 且該函釋既非法律又無法律授權依據,又魏王碧霞已投保10 餘年,若其投保資格自始違法,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亦應 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據此所為處分,已剝奪及損害合法被 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之權益,顯有違法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況既是合法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的重殘事故,則保險 人應依法予殘廢給付後方能終止保險效力,豈有先剝奪被保 險人資格再拒絕給付之理。另依農保條例第9條、第39條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並 非一定不能繼續工作,縱不能繼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亦應 自殘廢之當日24時終止。被上訴人93年3月26日函所核定以 保險事故之90年12月11日為取消魏王碧霞農保資格日期,則 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由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三)按 農保條例第16條、第20條、第36條、第37條第2款至第6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33條與第61條規定,魏王碧霞請領殘廢給付既 符合法定要件,則被上訴人對給付與否之核定應屬羈束處分 ,而殘廢等級之核定方屬裁量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均屬 裁量處分,又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自 構成國家賠償之問題,應負賠償利息之責。又魏王碧霞殘廢 診斷書上所載之遺存障害有腦部及右側肢體兩項以上,且所 屬投保單位亦於90年12月20日寄送魏王碧霞申請之殘廢給付



合法書件予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腦部障 害最高等級第1級發給之。(四)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修正後為「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並未規定被保險人須於審查資格 時列席,復未就保險對象健康因素、特定病症或傷病等為限 制加保之規定,是保險人對於申請日前具備要保資格者,既 無拒絕其加保之權限,亦無事先詢問加保者有關危險估計等 必要事項以決定承保與否之可言;農保條例更無加保前之傷 病導致加保後發生保險事故,不予保險給付之規定。另前開 審查辦法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農保效力既以審查通過 加保為始,自應於申請時即予審查資格,按魏王碧霞78年7 月3日親自向農會申請加保時並未中風,詎該會遲至同月25 日始予審查,其間發生無可預測之傷病,而此非法定限制加 保之條件,且傷病之初亦非可斷言其已喪失工作能力,自係 法定強制加保對象。(五)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 ,縱被保險人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 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疾病者,於加保後在保險有效期 間死亡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死亡給付。則魏王碧霞既已依 法加保完成,嗣後亦無其他喪失資格退保致保險效力停止之 情事,嗣後於保險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自得依農保條例第 16條、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況原處分關於追繳老農津 貼部分既經撤銷,魏王碧霞可續領老農津貼,本院對此部分 亦予判決確定,是魏王碧霞自78年7月25日起為農保被保險 人之合法性應得以確定,原處分之否准給付已於法無據。況 魏王碧霞繳交保險費期間自78年7月25日起至90年12月11日 止,則保險效力至少即應及至90年12月11日當日24時止。被 上訴人於本案事實及法律狀態並未改變之情形下,非但未能 依法給付,亦未遵守信賴保護原則及撤銷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既認魏王碧霞90年12月11日經診斷成殘已無法 繼續工作,即應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33條 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第1級殘廢給付408,000元,是其遲延給付 ,應自遲延給付日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 利息。(六)魏王碧霞自78年7月9日至90年12月11日之就診 病歷摘錄表過於簡略,且其中風初期雖暫時無法工作,但此 非法定限制加保之條件,而中風前之從農事實,亦不容抹煞 ,中風經復健後,能從事輕便農業工作,並確有再從事農業 工作之事實,有前村長林謝玉霞開具之證明書及魏王碧霞與 配偶89年間從農之影帶為證。詎被上訴人僅憑林口長庚醫院 90年12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91年1月31日函送之病患



診療資料摘錄表,即率認魏王碧霞於此十幾年間均無農業工 作能力,實屬不當。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 處分關於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部分均撤銷,及 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408,000元之行政處分 ,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 先位聲明無法達成,上訴人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信賴利益補償408,000元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魏王碧霞於參加農保時已因中風而住 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投保要件,原處分 依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投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 人資格,不生信賴保護及補償之問題,並以非屬農保加保有 效期間發生之事故為由,不予殘廢給付,追繳85年9月至91 年1月溢領之老農津貼。嗣被上訴人另據內政部93年1月15日 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2號函釋意旨,於93年3月26日以保受 承字第09360006360號函將原處分予以註銷,為避免其財產 上之損失,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另定取消魏王碧 霞農保資格日期,重新核定改自保險事故日90年12月11日起 取消其農保資格,老農津貼毋須繳還並自93年3月起予以續 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而非承認其加保時具有從事農 業工作之能力。其所請殘廢給付雖然均不予給付,惟原處分 既經註銷已不存在,並另函核定自保險事故日取消其農保資 格,前後2次所持依據不同,應非屬對同一事件重為否准處 分。(二)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於78年7月25日申報魏王碧霞 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依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非農會會 員參加農保者,屬自願加保對象,依審查辦法之規定,需符 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為要件,依農保條例第19 條規定,欠缺要件者,應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據林口 長庚醫院90年12月11日出具之魏王碧霞殘廢診斷書及91年1 月31日函復被上訴人關於魏王碧霞之病歷影本及診療資料摘 錄表,其於78年7月9日因腦內出血性中風初診,同年7月9日 至8月3日住院,是其於78年7月25日投保時因中風於住院治 療中,且因該症持續治療迄今,雖經治療後可自行走動,但 已無農業生產工作能力,足證其加保當時欠缺從事農業生產 工作之投保要件,與規定不符,且經農保監理會審閱後核可 。(三)復按農保條例第21條、第3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核農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 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並得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是以,被上訴人已調閱魏王碧霞之 就醫病歷,並據該醫院出具其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之醫理見 解,而認定其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之能力,並非出於臆測。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縱使魏王碧霞經復健後 已可從事輕便工作,亦僅屬可否另行申請參加農保之問題, 與先前不合於加保要件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究屬有別 。又「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 查應行注意事項」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8年8月29日始 訂定發布,是以,縱魏王碧霞確於78年7月3日親自至農會申 請參加農保,農會依其申請參加農保時之規定於一個月內即 同年月25日開會審查其農保資格,依系爭加保時審查辦法第 6條(修正後為第5條)規定,並無不妥。復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農保資格保險效力之起算,應自農會審查通過當日 生效,而非農會收件日。至於魏王碧霞對被上訴人93年3月 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號函重新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案,因魏王碧霞已於95年4月6日當庭撤回,訴訟終結,該 處分業已確定。(四)被上訴人93年3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 60006360號函於主旨中已敘明重新核定自90年12月11日取消 魏王碧霞之投保資格,其保險費亦計算至90年12月10日止, 被上訴人於該函說明5中有關短計保險費部分誤植為「自78 年7月25日至90年12月11日止」應更正為「自78年7月25日至 90年12月10日止」。有關被上訴人對給付與否及殘廢等級之 審核認定等均係依法行政之行為,縱經行政救濟而撤銷被上 訴人之原處分者,亦屬見解之不同,尚不得執此而作為請求 利息之依據,況本件所請殘廢給付依法仍不予給付,故魏王 碧霞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78年7月 25日參加農保時,即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 作之投保要件,被上訴人原以原處分自78年7月25日取消其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然因顧及上訴人老農津貼申領 資格存續問題,為避免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被上訴人始於 93年3月26日另為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重新核定 以保險事故日期即90年12月11日取消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該處分中引內政部93年1月15日 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2號函釋,惟已說明乃依該函釋意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被保險人財 產上之損失,被上訴人亦得另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日期, 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意旨無違,被上訴人據以引用 ,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經取消既屬合 法,被上訴人否准其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 ,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先 位聲明及備位,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魏王



碧霞係法定強制加保之對象,是更審判決認其非農會會員參 加農保者,為自願加保之對象,實屬誤解,況魏王碧霞於申 請後資格審查前所發生之傷病,並非法定應告知之事項,自 得不為告知,且魏王碧霞既於申請時,告知農會其因中風而 住院中,實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不完全陳述,則是否予以承保,應屬審查機關應予審 查之事項,而審查機關既已審查通過同意加保,且魏王碧霞 傷病復原後,亦有從農工作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自屬違法。況被上訴人於魏王碧霞申請加保時,若即予審查 而未延誤,當無此爭議之產生,是以被上訴人以較商業保險 嚴苛之標準所為處分,實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二)縱如 被上訴人所認,魏王碧霞於審查前已因傷病而不具投保資格 ,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而有撤銷權,然該撤銷權並無時效 消滅之規定,實有違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意旨,詎被上訴人將其行政怠惰之疏失轉嫁上訴人負擔,實 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於更審答辯中更 正短計魏王碧霞保險費之部分,並未以公函通知上訴人,且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實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 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 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 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條例第5條、第16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 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依 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 農保,屬強制加保對象;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 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亦可參加農保,故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者 ,屬自願加保對象,至以非農會會員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 依上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需以從事農業 工作為要件。次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 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 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



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9條所定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 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是農保資格保險效力 之起算應自農會審查通過當日生效,並非以農會收件日起算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王碧霞於78年7月25日參加農保 時,即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 等情,既為原審經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農 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魏王碧霞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依 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魏王碧霞係法定強制加保之對象, 於申請後資格審查前所發生之傷病,並非法定應告知之事項 ,且魏王碧霞既於申請時則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自屬違法云 云,殊無可採,且與平等及比例原則無涉。(二)再者,信 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 等要件;惟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 ,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加保, 被上訴人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 而受理,如申報資料齊全,被上訴人即受理其加保;是以,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依農保條例 第21條規定有事後審查權,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 其具備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 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依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魏王碧霞於78年 7月25日,由農會向被上訴人申報參加農保時已因中風正在 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 投保要件,既為原審經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 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農保之資格,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至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係有關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法律定之所為之解釋;而依農保條例第19條乃有關取消農保 資格所為之規定,二者所為法律適用要件並非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上訴人主張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而有撤銷權,然 該撤銷權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實有違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云云,亦難可採。其他上訴理由復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自難認為合 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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