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國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讚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 -旅費新臺幣(下同)1,002,801元,營業費用-佣金支出 3,416,711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91,095元,原經被上訴人 按其申報數核定。嗣因上訴人遭人檢舉有漏報營業收入及虛 列國外佣金支出情事,被上訴人乃請提示帳冊憑證供核,惟 上訴人逾期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上 訴人適用汽車零件業(行業代號:5263-11)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9%),核定上訴人87年度全年所得額為9,231,49 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重新審查作成94年8月17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993號之重審復查決定書,將原復查 決定撤銷,准予追認營業成本1,165,937元、營業費用516,3 51元(明細分別為旅費361,131元,廣告費101,556元,郵電 費2,659元,其他費用51,005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 ,423,811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就否准認列之 旅費及佣金支出2項,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關於旅費部分,上訴人已依行 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提示詳載逐日前 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 明與營業有關者。另上訴人若干帳冊憑證可能為員工滕陳美 鳳竊取,致無法於被檢舉後提供。上訴人係貿易商,以外銷 為業,國外出差乃必要之業務活動,出差旅費乃經營本業所 不可或缺之支出。關於外銷佣金部分,上訴人為貿易商,系 爭8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9,000餘萬元全部為直接外銷收入, 其間必然包括外銷佣金始可達到此數目。何況上訴人從事外
銷,歷年均申報有佣金支出,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而股 東江建美所領之佣金僅是小數,竟用以否定上訴人佣金總額 ,顯然不合「舉重明輕」法則及「比例原則」。佣金支出依 法並未強制立有合約,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提示佣金合約 ,復要求提示詢價、報價、訂單及出口報單等文件,顯然已 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強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條件。上訴人所提 出與仲介人往來文件,並無雙方均為上訴人之情形,故被上 訴人認定上訴人沒有支付外銷佣金之必要,顯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43條之違法行政行為。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不予認列旅費472,683元部分及佣金支出3,416,711元 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旅費部分,上訴人於重審復查階段因未 檢附機票票根及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等 單據供核,揆諸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原處 分洵無不合。另查前揭出差期間出差人員分別有2至3人,上 訴人僅提示原代表人張辭乃1人之護照影本供核,是被上訴 人准予追認1人之日支旅費361,131元,已屬從寬認定。關於 佣金支出部分,按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 方簽訂之合約,上訴人檢附之 AGENCY AGREEMENT 及 REPRESENTATIVE CONTRACT核屬代理合約,依行為時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自應檢附合約供核。而上訴人提示 之代理合約,僅籠統敘明銷售上訴人所有之產品及按價款支 付5%佣金,並未具體載明銷售何種產品、服務之事項及瑕疵 品後續處理等相關事宜,內容過於簡略,與商場交易習慣悖 離。另上訴人提示之代理合約,未訂明代銷產品品名、數量 、價格及代銷方式等,復未提示訂單及出口報單等文件之原 始憑證,俾與銷售對象、品名、價格等相互勾稽,又佣金受 領人中甚且有既為上訴人股東又為員工之情事,是被上訴人 否准認列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旅費部分:⒈上 訴人固訴稱已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 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 相關文件,包括出差報告單、國外客戶名片等,足資證明與 營業有關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旅費,為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時,應從本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之營業費用, 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旅費支出之存在應由主張 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在本案中即屬上訴人。另旅費支出之 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 已定有明文,其中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根 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其遺失飛機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 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為同 條第3款第2目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重審復查階段雖補提示 系爭旅費833,815元(包含2月1日109,430元、6月26日119,3 38元、9月25日297,240元及11月13日307,807元)之出差報 告單、護照、國外客戶名片等憑證影本,然其中除上訴人所 提示護照1本,經被上訴人採認而追認其中361,131元之日支 旅費外,其餘則因上訴人未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之規定,檢附機票票根、購票證明單或由旅行業開立之代收 轉付收據等單據,或遺失飛機票票根,取具航空公司搭機證 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 供被上訴人勾稽、核對,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申報之旅費為真 實。雖上開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第1目規定:「旅費支出, 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 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 定。」並未排除出差報告單之證據能力,但該規定後段亦明 確指出,尚須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否 則即應不予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提示之出差報告單,為上訴 人自行編製之內部文件;而國外客戶名片等,亦僅能單純說 明上訴人之國外客戶為何,均不能直接證明其出差之真實性 及是否與營業有關等待證事項,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要 求上訴人提示機票票根、購票證明單、旅行業開立之代收轉 付收據等外來憑證或出差員工之護照等來補強本件待證事項 ,並非無據。準此說明,上訴人僅提示出差報告單、國外客 戶名片等,尚難認已達被上訴人可以採信之證明標準。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有無提示護照為出差旅費認剔之標 準,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原則及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亦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平等原則云云,即係有所誤解,委非可採。⒉雖上訴人另 主張其若干帳冊憑證可能為員工滕陳美鳳所竊取,致無法於 被檢舉後提供云云,並舉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月18日 9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查,上開判決僅認定 滕陳美鳳侵占上訴人之公司款合計600,000元,並未認定其 有侵占或竊取上訴人之任何會計帳簿或文據,有該判決附本 院卷可參。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而上訴人既未 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旅費證據供被上訴人勾稽 、核對,揆諸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74條 等規定,被上訴人自非不可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稅捐稽徵認定 ,不因上訴人委聘之會計師是否曾就本件相關機票存根為簽 證而有異,故上訴人訴稱相關機票存根確曾存在之事實,已
為會計師當年度營所稅之簽證報告書所認定云云,自無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飛機票根、機票購票證明單、旅 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或取具航空公司搭機證旅客聯或其 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等資料,以證明上 訴人員工確有搭乘飛機到國外出差,則其據以支出之膳宿雜 費自係無所附麗,不能報支,即便是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 過法定最高標準,無須提供外來憑證者,亦無二致。從而, 被上訴人除追認因上訴人已提示護照可供勾稽之日支旅費36 1,131元外,其餘旅費472,683元則全數剔除,經核即無不法 。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旅費之核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泛言指摘被上訴人之稽徵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依法 行政原則、不得差別待遇原則、平等原則、有利及不利一併 注意原則云云,即非可採。(二)佣金部分:⒈上訴人固提 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匯付憑證及居間仲介相關文件為證 ,其中上訴人以仲介人Julius Pomeranz為例,更進一步強 調主張其提示之文件,業已完整提示詢價、報價、訂單等證 明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提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匯付憑 證固能證明以佣金名義匯款之事實,但其真實性如何?是否 有必要性,仍待進一步查證。至於上訴人進一步提示之所謂 居間仲介相關文件部分,俱為上訴人與其所稱之仲介人往來 之郵件或文件,上訴人並未提示完整之詢價、報價、訂單、 出口報單等佣金受款人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資料,以供查對 仲介內容,並與銷售對象、品名、數量、價格等相互勾稽, 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⒉另上訴人所提示之AGENCY AGREEMENT 7份及REPRESENTATIVE CONTRACT 4份,核屬代理 契約性質,形式上固符合上開查核準則第92條第5項前段應 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之要求。但細究其內容,部分合約僅有 封面並無內文,提示並不完整;至於銷售何種產品或服務、 仲介模式及瑕疵品後續處理等相關事項,均未具體載明,實 與商場交易習慣相去甚遠。本件上訴人提示之代理合約,既 未明訂代銷產品品名、數量、價格及代銷方式等,復未提示 訂單及出口報單等文件之原始憑證,俾與銷售對象、品名、 價格等相互勾稽,即難認其此部分所申報之佣金為真實。從 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上開佣金支出剔除,亦無不合。⒊本 件上訴人為貿易商,亦為出口商,以外銷為業,支付佣金給 仲介人員或難避免,但仍須出具相關合法憑證始能證明,稅 捐稽徵機關不能單憑臆測或推定即可加以核定,蓋貿易商是 否委任仲介人員?委任人數多少?仲介費用多寡?各公司情 況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故需提示憑證以供稅捐稽徵機關勾 稽。上訴人對於系爭佣金之主張,既僅能提示上開外銷佣金
支出明細表、匯付憑證、代理合約及居間仲介相關文件等, 不能直接證明佣金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經調查後,本於確信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佣金無 法勾稽而予以剔除,難認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旅費:一、旅費支出 ,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 認定。…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㈠膳宿 雜費:…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 者,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2.國外出 差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 費標準,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宿費部分准予 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㈡交通費 :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1.乘坐飛機之旅費:…⑵乘坐國 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 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飛機票票根者, 應取具航空公司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 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74條所規定。查「查核準則」是規定有關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而上開查核準則第 74條,乃對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之規定,為細節性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違, 自得予以援用。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 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可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係採自 由心證主義,而非法定證據主義。上開查核準則第74條固例 舉各種證明之憑證,但並非採法定證據主義,以各該等憑證 為限,此觀該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 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 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並未排除 其他「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證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若干帳冊憑證為員工滕陳美鳳所竊取,致無法於被檢舉後 提供云云,並舉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月18日92年度訴 字第650號刑事判決為證;然上開判決並未認定其有侵占或 竊取上訴人之任何會計帳簿或文據,且上訴人復未能提示其
他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旅費證據供被上訴人勾稽、核對, 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查 核準則第74條等規定,否准予以認列,自無違誤。上訴人主 張其他年度之出差旅費並無調閱護照之要求,其他公司亦無 相同之要求,故被上訴人之要求實有違明確性原則、依法行 政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殊無足採。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 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又「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 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 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㈢支付國外佣金以 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 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 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 ,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 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 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 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 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 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 金之約定事項。…」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條所明定。查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 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支 付之費用,故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自應以該經紀人、 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 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結匯支付證明,尚難 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本件上訴 人所提示之代理合約,既未明訂代銷產品品名、數量、價格 及代銷方式等,復未提示訂單及出口報單等文件之原始憑證 ,俾與銷售對象、品名、價格等相互勾稽等情,已經原審判 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在案;足認上訴人所提外銷 佣金支出明細表、佣金合約及匯付憑證等資料,不足以認定 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所稱「支付佣金」之要件;至上訴人 主張其於85至88年均有外銷仲介之事實,何以其他年度之憑 證均足以證明,而系爭年度之憑證即不得證明,亦不符平等 原則云云,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一年為核課期間,每年 度憑證不一,且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事證供原審查證,其 空言指摘有違平等原則,自不足採。其他上訴理由乃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 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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